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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地磅维修摘要本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讨论了电子签名的定义、标准和使用条件;分析了电子签名在电子病历中的适用范围。以及使用电子签名签署的电子病历的法律效力。 后做出结论,目前条件下,电子病历中对电子签名的使用应遵循经济性和安全性之间的平衡,不应该一昧的追求技术的先进性造成医疗资金的浪费。
关键字电子病历 电子签名 非对称密钥 对称密钥
导论 早发布于 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在2015年做了重大的修订[1]。基本上从落后的技术偏向型转化到了技术折中模式,是一个巨大的进步[2]。但由于其中某些法条相对模糊,医院缺乏专业的法律人才,和新法条下的判例缺乏。使得医院在电子病历中应用电子签名问题上,普遍采用了相对比较保守的态度。或是干脆保留了电子病历打印后手写签名的模式降低了电子病历的效率,且带来病历续打等技术难题;或是重金搭建自身的 CA 认证系统,追求“可靠电子签名”,不仅增加了成本,让医疗投入不足的问题雪上加霜,而且还让电子病历签名的过程变得相对复杂,降低了工作效率。本文试图从电子签名定义,电子签名的应用范围,如何确保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三个方面的进行分析。探讨电子签名在电子病历中的适度应用。
电子签名的定义电子签名法章第二条明确定义了该法所认可的电子签名的概念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1] ” 电子病历作为以数字化方式建立和存储的医疗文书,符合该法条中所定义的“数据电文”的范畴。因此,在电子病历中使用电子签名,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目中,电子签名必须“所含、所附” 于数据电文。也就是说,作为被签名的数据电文,必须显式的形成一个独立的可识别的数据实体,而电子签名数据,需要含在这一独立实体中。这样从技术实现的角度,就排除了将病历内容直接存储在数据库中,然后在其他地方通过逻辑关联(主键、索引码等)的方式存储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比如我们存储一张电子处方,其中需要医生的签名,可以在文件系统中保存一个含处方所有内容和医生电子签名的独立文档;也可以在数据库中保存一条含处方所有内容和医生电子签名的数据记录;但如果我们的处方内容是分散在不同的数据表中,仅通过外键彼此相连,而电子签名仅仅保存在主索引记录中或独立在另一张数据表中。那么这一签名的法律效力就可能引起争议。因为这一签名没有被含、附加在其所认可的数据电文之中,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
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1]”这一条款明确了电子签名的使用前提是当事人约定原则。当事人可以事先对文书的形式作出是否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约定,只要约定要使用了,那么其法律效力就与其他形式等同。如果双方约定不使用,那么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就无效。但这里有个漏洞是没有明确指出双方没有约定怎么办?从一般推断来看,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使用电子签名的行为,就可以视为对电子签名形式的认可。但这一逻辑并非不可挑战,因此在电子病历的使用前,还是建议大家显式的取得当事人的书面认可。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认可不能是电子形式的,否则可能会陷入循环否定的怪圈。这就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电子病历的当事人是谁?所谓病历,在《病历书写规范》中的定义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3]。是医务人员的工作记录,除部分《知情同意书》等文档外,病历的主要当事人是书写记录的医务人员。从纸质病历的使用也可以看出,对于大多数病历也不需要患者或家属的签名。也就是说,我们在使用电子病历前,只需要取得书写病历的医务人员的书面认可即可。从操作方便的角度,我可以把这一部分的内容直接加入劳动合同中,是比较简单的处理方式。那么那些原来需要患者或家属签名的非医疗内容,由于为患者或家属制作电子签名,并取得对方的书面同意的过程过于复杂。如果也要强制性的使用电子签名,会造成整个业务流程的浪费。因此可以考虑在这部分内容中继续使用传统的纸质文档。仅将客户签名后的文档扫描上传至电子病历系统中方便查询。而原始的纸质文档仍然予以保留,作为证据原件备查。至于该条款后半部分明确定义的四种不可使用电子签名的内容,一般来说电子病历中的文书都不会涉及。但有些不需要进入电子病历的医疗文书,确实有涉及人身权相关的部分,比如出生证、死亡证明之类,这些不可以使用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将电子签名划分成了一般电子签名和可靠电子签名两种类型。但却仅在第十四条中定义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这一点让人颇为费解,,不知道一般电子签名还有什么用。如果没有法律效力的话,为什么还要特意定义出来呢?追溯其立法源流,可以发现,这种区分其实是一种进步。各国关于电子签名的立法,基本上可以分成技术偏向、技术开放和技术折中三种不同的类型。技术偏向是指在法律中明确指定了必须使用某种技术的电子签名才能被认可。比如在 2015 年修订之前,我国的电子签名法走的是技术偏向路线,指定了采用了非对称密钥的技术模式。这一技术虽然在目前依然是进的。但从长期来看,这一法律偏向会限制技术的发展。技术开放是指不指定电子签名的技术形式,所有电子签名都被认为合法有效。这一方式的好处当然是为技术的发展提供了无限的可能。但也可能让一些不可靠的电子签名获得空间,留下了法律的漏洞。第三种就是修订后的电子签名法所采用的折中路线,将电子签名分为一般电子签名和可靠电子签名,对其法律效力分别作出认定,从立法上向可靠电子签名作出适度的倾斜。我国的电子签名法虽然认可了一般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但又没有确定其具有何种效力。这样就留下了相对模糊的空间。因此建议大家在相对严肃的电子病历中,还是尽量使用可靠电子签名为妥。
电子病历法第十三条规定可靠电子签名的认定条件是:“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1]”从技术上来说,这一定义,尤其是 后一条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给我们采用较为经济的电子签名方案提供了法律支持。相比修正前要求必须使用非对称密钥技术,而且必须使用经过认证的公司的产品,应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从技术上来说,非对称密钥技术主要适用于需要在两个或更多的当事人之间传递的数据电文。电子病历实际并无此需求。因此可以采用更为经济的对称密钥(专有密钥)技术。只要书写者与医疗机构事先约定均认可此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即可。其成本大约只是非对称密钥技术(CA 认证)的十分之一。可以参考的方式是银行的业务单据,储户去银行办理业务时,大多数情况仅需要使用用户名和密码即可操作,而无需使用复杂的 CA 证书。于海防(2016)先生在其研究中检索了截止至2015年以前17篇涉及用户的银行储蓄密码的裁判文书,法庭无一例外的适用了《电子签名法》第14条的规定[2]。可见这一方案是可行的。
结论总之,从我国修正后的电子签名法和相关判例来看,医院电子病历签名并非必须使用复杂、昂贵的 CA 认证方式。对于一般医疗记录,可采用较为经济的对称密钥技术。但建议在医生入职或转注册时就对使用电子签名的方式进行约定。而对原来就需要医患双方共同签字的如知情同意书,或是涉及患者人身权等与《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相关的医疗文书,则依然保留手写签名的方式。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M]. [S.l.]: [s.n.], 2015: 页码范围缺失.
[2] 于海防. 我国电子签名框架性效力规则的不足与完善[J]. 法学, 2016, 卷缺失(1): 26-37.
[3] 许芳. 电子病历的法律问题刍议[J]. 法制与经济(中旬), 2013, 卷缺失(7): 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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