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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和《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为科学规范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以下简称PPP)模式,现就规范PPP合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PPP合同管理工作
PPP模式是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基于合同建立的一种合作关系。“按合同办事”不仅是PPP模式的精神实质,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加强对PPP合同的起草、谈判、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直至失效的全过程管理,通过合同正确表达意愿、合理分配风险、妥善履行义务、有效主张权利,是政府和社会资本长期友好合作的重要基础,也是PPP项目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地方财政部门在推进PPP中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PPP合同管理工作。
二、切实遵循PPP合同管理的核心原则
为规范PPP合同管理工作,财政部制定了《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见附件),后续还将研究制定标准化合同文本等。各级财政部门在推进PPP工作中,要切实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治理。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框架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允许政府和社会资本依法自由选择合作伙伴,充分尊重双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契约自由,依法保护PPP项目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法律权威和公平正义。
(二)平等合作。在PPP模式下,政府与社会资本是基于PPP项目合同的平等法律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应在充分协商、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并依法平等地主张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三)维护公益。建立履约管理、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管架构,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PPP项目合同中除应规定社会资本方的绩效监测和质量控制等义务外,还应保证政府方合理的监督权和介入权,以加强对社会资本的履约管理。与此同时,政府还应依法严格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建立健全及时有效的项目信息公开和公众监督机制。
(四)诚实守信。政府和社会资本应在PPP项目合同中明确界定双方在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移交等全生命周期内的权利义务,并在合同管理的全过程中真实表达意思表示,认真恪守合同约定,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五)公平效率。在PPP项目合同中要始终贯彻物有所值原则,在风险分担和利益分配方面兼顾公平与效率:既要通过在政府和社会资本之间合理分配项目风险,实现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的提升,又要在设置合作期限、方式和投资回报机制时,统筹考虑社会资本方的合理收益预期、政府方的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使用者的支付能力,防止任何一方因此过分受损或超额获益。
(六)兼顾灵活。鉴于PPP项目的生命周期通常较长,在合同订立时既要充分考虑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实际需求,保证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相对稳定性,也要合理设置一些关于期限变更(展期和提前终止)、内容变更(产出标准调整、价格调整等)、主体变更(合同转让)的灵活调整机制,为未来可能长达20-30年的合同执行期预留调整和变更空间。
三、有效推进PPP合同管理工作
(一)加强组织协调,保障合同效力。在推进PPP的过程中,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合同审核和履约管理工作,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反映各方意愿、合理分配项目风险、明确划分各方义务、有效保障合法权益,为PPP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
(二)加强能力建设,防控项目风险。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加强对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资本以及PPP项目其他参与方的法律和合同管理培训,使各方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和契约观念,逐步提升各参与方对PPP项目合同的精神主旨、核心内容和谈判要点的理解把握能力。在合同管理全过程中,要充分借助、积极运用法律、投资、财务、保险等专业咨询顾问机构的力量,提升PPP项目合同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操作性,充分识别、合理防控项目风险。
(三)总结项目经验,规范合同条款。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结合PPP项目试点工作,抓好合同管理的贯彻落实,不断细化、完善合同条款,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形成一批科学合理、全面规范、切实可行的合同文本,以供参考示范。财政部将在总结各地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出台主要行业领域和主要运作方式的PPP项目合同标准示范文本,以进一步规范合同内容、统一合同共识、缩短合同准备和谈判周期,加快PPP模式推广应用。
附件: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
财政部
2014年12月30日
附件
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
编制说明
本指南所称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是指政府方(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与社会资本方(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依法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在PPP项目中,除项目合同外,项目公司的股东之间,项目公司与项目的融资方、承商、专业运营商、原料供应商、产品或服务购买方、保险公司等其他参与方之间,还会围绕PPP项目合作订立一系列合同来确立和调整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构成PPP项目的合同体系。PPP项目合同是整个合同体系的基础和核心,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PPP项目的交易结构、风险分配机制等均通过PPP项目合同确定,并以此作为各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和项目全生命周期顺利实施的保障。
PPP从行为性质上属于政府向社会资本采购公共服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在履行PPP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等行政职能时,与社会资本之间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我国PPP项目合同相关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调整依据,主要是现行的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和社会法,括《民法通则》、《合同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公司法》、《担保法》、《保险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行政诉讼法》、《会计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环境保护法》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有关要求,结合国内外PPP实践,编制本指南,以帮助PPP项目各参与方全面系统地认识PPP项目合同,指导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本指南共4章、29节,全面系统介绍PPP项目合同体系,说明各主要参与方在PPP项目中的角色及订立相关合同的目的,阐述PPP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核心条款,具体分析合同条款中的风险分配原则、基本内容和权利义务介绍。同时,从付费机制和行业领域两个方面,详细剖析不同类型PPP项目合同中的核心要素和特定条款。
PPP项目兼具长期性、复杂性与多样性,项目所处地域、行业、市场环境等情况的不同,各参与方合作意愿、风险偏好、谈判能力等方面的差异, 终表现为合同内容上的千差万别。本指南仅对PPP项目合同通常所含的具有共性的条款和机制作原则性介绍,并不能适用所有PPP项目的特点和个性需求。实践中,PPP项目各参与方应当结合项目客观需要和谈判结果,充分借助专业力量,因地制宜地订立PPP项目合同。
鉴于我国PPP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制度、机构能力和实践经验等方面均有待进一步加强和丰富,今后财政部将及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和完善。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PPP项目主要参与方
第二节 PPP项目合同体系
第二章 PPP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PPP项目合同概述
第二节 引言、定义和解释
第三节 项目的范围和期限
第四节 前提条件
第五节 项目的融资
第六节 项目用地
第七节 项目的建设
第八节 项目的运营
第九节 项目的维护
第十节 股权变更限制
第十一节 付费机制
第十二节 履约担保
第十三节 政府承诺
第十四节 保 险
第十五节 守法义务及法律变更
第十六节 不可抗力
第十七节 政府方的监督和介入
第十八节 违约、提前终止及终止后处理机制
第十九节 项目的移交
第二十节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二十一节 合同附件
第三章 不同付费机制下的核心要素
第一节 政府付费
第二节 使用者付费
第三节 可行性缺口补助
第四章 不同行业下的特定条款
第一节 公共交通项目
第二节 公用设施项目
第三节 社会公共服务项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PPP项目主要参与方
PPP项目的参与方通常括政府、社会资本方、融资方、承商和分商、原料供应商、专业运营商、保险公司以及专业机构等。
一、政府
根据PPP项目运作方式和社会资本参与程度的不同,政府在PPP项目中所承担的具体职责也不同。总体来讲,在PPP项目中,政府需要同时扮演以下两种角色:
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政府负有向公众提供优质且价格合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义务,承担PPP项目的规划、采购、管理、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在行使上述行政管理职能时形成与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作为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或者购买者的代理人),政府基于PPP项目合同形成与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按照PPP项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为便于区分政府的不同角色,本指南中,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作为PPP项目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时,称为政府方。
二、社会资本方
本指南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本指南所称的社会资本是指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括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但本级人民政府下属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除外)不得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本级政府辖区内的PPP项目。社会资本是PPP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但在PPP实践中,社会资本通常不会直接作为PPP项目的实施主体,而会专门针对该项目成立项目公司,作为PPP项目合同及项目其他相关合同的签约主体,负责项目具体实施。
项目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项目公司可以由社会资本(可以是一家企业,也可以是多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出资设立,也可以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但政府在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应当低于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及管理权。
三、融资方
PPP项目的融资方通常有商业银行、出口信贷机构、多边金融机构(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等。根据项目规模和融资需求的不同,融资方可以是一两家金融机构,也可以是由多家银行或机构组成的银团,具体的债权融资方式除贷款外,也括债券、资产证券化等。
四、承商和分商
在PPP项目中,承商和分商的选择是影响工程技术成败的关键因素,其技术水平、资历、信誉以及财务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贷款人对项目的商业评估和风险判断,是项目能否获得贷款的一个重要因素。
承商主要负责项目的建设,通常与项目公司签订固定价格、固定工期的工程总承合同。一般而言,承商要承担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和成本超支等风险。
对于规模较大的项目,承商可能会与分商签订分合同,把部分工作分给专业分商。根据具体项目的不同情况,分商从事的具体工作可能括设计、部分非主体工程的施工,提供技术服务以及供应工程所需的货物、材料、设备等。承商负责管理和协调分商的工作。
五、专业运营商(部分项目适用)
根据不同PPP项目运作方式的特点,项目公司有时会将项目部分的运营和维护事务交给专业运营商负责。但根据项目性质、风险分配以及运营商资质能力等不同,专业运营商在不同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范围和风险也会不同。例如,在一些采用政府付费机制的项目中,项目公司不承担需求风险或仅承担有限需求风险的,可能会将大部分的运营事务交由专业运营商负责;而在一些采用使用者付费机制的项目中,由于存在较大需求风险,项目公司可能仅仅会将部分非核心的日常运营管理事务交由专业运营商负责。
六、原料供应商(部分项目适用)
在一些PPP项目中,原料的及时、充足、稳定供应对于项目的平稳运营至关重要,因此原料供应商也是这类项目的重要参与方之一。例如在燃煤电厂项目中,为了保证煤炭的稳定供应,项目公司通常会与煤炭供应商签订长期供应协议。
七、产品或服务购买方(部分项目适用)
在含运营内容的PPP项目中,项目公司通常通过项目建成后的运营收入来回收成本并获取利润。为了降低市场风险,在项目谈判阶段,项目公司以及融资方通常都会要求确定项目产品或服务的购买方,并由购买方与项目公司签订长期购销合同以保证项目未来的稳定收益。
八、保险公司
由于PPP项目通常资金规模大、生命周期长,在项目建设和运营期间面临着诸多难以预料的各类风险,因此项目公司以及项目的承商、分商、供应商、运营商等通常均会就其面临的各类风险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以进一步分散和转移风险。同时,由于项目风险一旦发生就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PPP项目对保险公司的资信有较高要求。
九、其他参与方
除上述参与方之外,开展PPP项目还必须充分借助投资、法律、技术、财务、保险代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因此PPP项目的参与方通常还可能会括上述领域的专业机构。
第二节 PPP项目合同体系
在PPP项目中,项目参与方通过签订一系列合同来确立和调整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PPP项目的合同体系。PPP项目的合同通常括PPP项目合同、股东协议、履约合同(括工程承合同、运营服务合同、原料供应合同、产品或服务购买合同等)、融资合同和保险合同等。其中,PPP项目合同是整个PPP项目合同体系的基础和核心。
在PPP项目合同体系中,各个合同之间并非完全独立、互不影响,而是紧密衔接、相互贯通的,合同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传导关系”,了解PPP项目的合同体系和各个合同之间的传导关系,有助于对PPP项目合同进行更加全面准确的把握。
首先,在合同签订阶段,作为合同体系的基础和核心,PPP项目合同的具体条款不仅会直接影响到项目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内容,而且会影响项目公司与融资方的融资合同以及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等其他合同的内容。此外,PPP项目合同的具体约定,还可能通过工程承或产品服务购买等方式,传导到工程承(分)合同、原料供应合同、运营服务合同和产品或服务购买合同上。
其次,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关系的传导方向可能发生逆转。例如分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会影响到总承合同的履行,进而影响到PPP项目合同的履行。
PPP项目基本合同体系
一、PPP项目合同
PPP项目合同是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依法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其目的是在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之间合理分配项目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双方能够依据合同约定合理主张权利,妥善履行义务,确保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顺利实施。PPP项目合同是其他合同产生的基础,也是整个PPP项目合同体系的核心。
在项目初期阶段,项目公司尚未成立时,政府方会先与社会资本(即项目投资人)签订意向书、备忘录或者框架协议,以明确双方的合作意向,详细约定双方有关项目开发的关键权利义务。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政府方重新签署正式PPP项目合同,或者签署关于承继上述协议的补充合同。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也会对PPP项目合同生效后政府方与项目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前就本项目所达成的协议是否会继续存续进行约定。
二、股东协议
股东协议由项目公司的股东签订,用以在股东之间建立长期的、有约束力的合约关系。股东协议通常括以下主要条款:前提条件、项目公司的设立和融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权利、履行PPP项目合同的股东承诺、股东的商业计划、股权转让、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及其职权范围、股息分配、违约、终止及终止后处理机制、不可抗力、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等。
项目投资人订立股东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因此项目公司的股东可能会括希望参与项目建设、运营的承商、原料供应商、运营商、融资方等主体。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更直接地参与项目的重大决策、掌握项目实施情况,政府也可能通过直接参股的方式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但政府通常并不控股和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形下,政府与其他股东相同,享有作为股东的基本权益,同时也需履行股东的相关义务,并承担项目风险。
股东协议除了括规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般条款外,还可能括与项目实施相关的特殊规定。以承商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为例,承商的双重身份可能会导致股东之间一定程度的利益冲突,并在股东协议中予以反映。例如,为防止承商在工程承事项上享有过多的控制权,其他股东可能会在股东协议中限制承商在工程建设及索赔事项上的表决权;如果承商参与项目的主要目的是承担项目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并不愿长期持股,承商会希望在股东协议中预先做出股权转让的相关介绍;但另一方面,如果融资方也是股东,融资方通常会要求限制承商转让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的权利,例如要求承商至少要到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才可转让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三、履约合同
(一) 工程承合同。
项目公司一般只作为融资主体和项目运营管理者而存在,本身不一定具备自行设计、采购、建设项目的条件,因此可能会将部分或全部设计、采购、建设工作委托给工程承商,签订工程承合同。项目公司可以与单一承商签订总承合同,也可以分别与不同承商签订合同。承商的选择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于工程承合同的履行情况往往直接影响PPP项目合同的履行,进而影响项目的贷款偿还和收益情况。因此,为了有效转移项目建设期间的风险,项目公司通常会与承商签订一个固定价格、固定工期的“交钥匙”合同,将工程费用超支、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风险全部转移给承商。此外,工程承合同中通常还会括履约担保和违约金条款,进一步约束承商妥善履行合同义务。
(二) 运营服务合同。
根据PPP项目运营内容和项目公司管理能力的不同,项目公司有时会考虑将项目全部或部分的运营和维护事务外给有经验的专业运营商,并与其签订运营服务合同。个案中,运营维护事务的外可能需要事先取得政府的同意。但是,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公司的运营和维护义务并不因项目公司将全部或部分运营维护事务分给其他运营商实施而豁免或解除。
由于PPP项目的期限通常较长,在项目的运营维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管理风险,可能因项目公司或运营商管理不善而导致项目亏损。因此,项目公司应优先选择资信状况良好、管理经验丰富的运营商,并通过在运营服务合同中预先约定风险分配机制或者投保相关保险来转移风险,确保项目平稳运营并获得稳定收益。
(三) 原料供应合同。
有些PPP项目在运营阶段对原料的需求量很大、原料成本在整个项目运营成本中占比较大,同时受价格波动、市场供给不足等影响,又无法保证能够随时在公开市场上以平稳价格获取,继而可能会影响整个项目的持续稳定运营,例如燃煤电厂项目中的煤炭。因此,为了防控原料供应风险,项目公司通常会与原料的主要供应商签订长期原料供应合同,并且约定一个相对稳定的原料价格。
在原料供应合同中,一般会括以下条款:交货地点和供货期限、供货要求和价格、质量标准和验收、结算和支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除上述一般性条款外,原料供应合同通常还会括“照供不误”条款,即要求供应商以稳定的价格、稳定的质量品质为项目提供长期、稳定的原料。
(四) 产品或服务购买合同。
在PPP项目中,项目公司的主要投资收益来源于项目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收入,因此保证项目产品或服务有稳定的销售对象,对于项目公司而言十分重要。根据PPP项目付费机制的不同,项目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可能是政府,也可能是 终使用者。以政府付费的供电项目为例,政府的电力主管部门或国有电力公司通常会事先与项目公司签订电力购买协议,约定双方的购电和供电义务。
此外,在一些产品购买合同中,还会括“照付不议”条款,即项目公司与产品的购买者约定一个 低采购量,只要项目公司按照 低采购量供应产品,不论购买者是否需要采购该产品,均应按照 低采购量支付相应价款。
四、融资合同
从广义上讲,融资合同可能括项目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担保人就项目贷款与融资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政府与融资方和项目公司签订的直接介入协议等多个合同。其中,项目贷款合同是 主要的融资合同。
在项目贷款合同中一般会括以下条款:陈述与保证、前提条件、偿还贷款、担保与保障、抵销、违约、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等。同时,出于贷款安全性的考虑,融资方往往要求项目公司以其财产或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其母公司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或由政府作出某种承诺,这些融资保障措施通常会在担保合同、直接介入协议以及PPP项目合同中予以具体体现。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PPP项目的融资介绍是PPP项目实施的关键环节,鼓励融资方式多元化、引导融资方式创新、落实融资保障措施,对于增强投资者信心、维护投资者权益以及保障PPP项目的成功实施至关重要。本指南仅就PPP项目合同中所涉及的与融资有关的条款和内容进行了阐述,有关PPP项目融资的规范指导和系统介绍,请参见另行编制的PPP融资专项指南。
五、保险合同
由于PPP项目通常资金规模大、生命周期长,负责项目实施的项目公司及其他相关参与方通常需要对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等不同阶段的不同类型的风险分别进行投保。通常可能涉及的保险种类括货物运输险、工程一切险、针对设计或其它专业服务的职业保障险、针对间接损失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
鉴于PPP项目所涉风险的长期性和复杂性,为确保投保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建议在制定保险方案或签署保险合同前先咨询专业保险顾问的意见。
六、 其他合同
在PPP项目中还可能会涉及其他的合同,例如与专业中介机构签署的投资、法律、技术、财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合同。
第二章 PPP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PPP项目合同概述
PPP项目合同是PPP项目的核心合同,用于约定政府与社会资本双方的项目合作内容和基本权利义务。虽然不同行业、不同付费机制、不同运作方式的具体PPP项目合同可能千差万别,但也括一些具有共性的条款和机制。本章将详细介绍PPP项目合同中 为核心和具有共性的条款和机制。
一、合同主体
PPP项目合同通常由以下两方签署:
(一) 政府方。
政府方是指签署PPP项目合同的政府一方的签约主体(即合同当事人)。在我国,PPP项目合同通常根据政府职权分工,由项目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政府或者政府授权机构以该级政府或该授权机构自己的名义签署。例如,某省高速公路项目的PPP项目合同,由该省交通厅签署。
(二) 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是社会资本为实施PPP项目而专门成立的公司,通常独立于社会资本而运营。根据项目公司股东国籍的不同,项目公司可能是内资企业,也可能是外商投资企业。
二、 合同主要内容和条款
根据项目行业、付费机制、运作方式等具体情况的不同,PPP项目合同可能会千差万别,但一般来讲会括以下核心条款:引言、定义和解释;项目的范围和期限;前提条件;项目的融资;项目用地;项目的建设;项目的运营;项目的维护;股权变更限制;付费机制;履约担保;政府承诺;保险;守法义务及法律变更;不可抗力;政府方的监督和介入;违约、提前终止及终止后处理机制;项目的移交;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合同附件;等等。
除上述核心条款外,PPP项目合同通常还会括其他一般合同中的常见条款,例如著作权和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声明与保证、通知、合同可分割、合同修订等。
三、 风险分配
(一) 风险分配原则。
PPP项目合同的目的就是要在政府方和项目公司之间合理分配风险,明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确保PPP项目顺利实施和实现物有所值。在设�ZPPP项目合同条款时,要始终遵循上述合同目的,并坚持风险分配的下列基本原则:
1. 承担风险的一方应该对该风险具有控制力;
2. 承担风险的一方能够将该风险合理转移(例如通过购买相应保险);
3. 承担风险的一方对于控制该风险有更大的经济利益或动机;
4. 由该方承担该风险 有效率;
5. 如果风险 终发生,承担风险的一方不应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转移给合同相对方。
(二) 常见风险分配介绍。
具体PPP项目的风险分配需要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以及各方的风险承受能力,在谈判过程中确定,在实践中不同PPP项目合同中的风险分配介绍可能完全不同。下文列举了一些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风险分配介绍,但需要强调的是,这些风险分配介绍并非适用于所有项目,在具体项目中,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进行充分评估论证。
1. 通常由政府方承担的风险,括:
(1)土地获取风险(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由项目公司承担,详见本章第六节);
(2)项目审批风险(根据项目具体情形不同,可能由政府方承担,也可能由项目公司承担,详见本章第四节);
(3)政治不可抗力(括非因政府方原因且不在政府方控制下的征收征用和法律变更等,详见本章第十五节)。
2. 通常由项目公司承担的风险,括:
(1)如期完成项目融资的风险;
(2)项目设计、建设和运营维护相关风险,例如完工风险、供应风险、技术风险、运营风险以及移交资产不达标的风险等;
(3)项目审批风险(根据项目具体情形不同,可能由政府方承担,也可能由项目公司承担,详见本章第四节);
(4)获得项目相关保险。
3. 通常由双方共担的风险:自然不可抗力。
四、法律适用
本指南主要针对在我国实施的PPP项目,除了说明和借鉴国际经验的表述外,有关PPP项目合同条款的分析和解释均以我国法律作为适用依据。
第二节 引言、定义和解释
引言、定义和解释是所有PPP项目合同中均含的内容,一般会放在PPP项目合同的初始部分,用以说明该合同的签署时间、签署主体、签署背景,以及该合同中涉及的关键词语的定义和条款的解释方法等。
一、引言
引言部分,即在PPP项目合同具体条款前的内容,主要括以下内容:
(一) 签署时间及签署主体信息。
在PPP项目合同 开始一般会明确该合同的签署日期,该日期通常会影响PPP项目合同部分条款的生效时间。例如前提条件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会在合同签署日即生效,而其他一些特定条款则在全部前提条件满足或被豁免的情形下才生效(请见本章第四节)。
此外,这部分还会载明PPP项目合同签署主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注册信息,以明确签署主体的身份。
(二) 签约背景及签约目的。
PPP项目合同引言部分还可能会简要介绍项目双方的合作背景以及双方签订该PPP项目合同的目的等。
二、 定义
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还会括定义条款,对一些合同中反复使用的关键名词和术语进行明确的定义,以便于快速索引相关定义和术语,并确保合同用语及含义的统一性,避免将来产生争议。 定义部分通常会括“政府方”、“项目公司”、“工作日”、“生效日”、 “运营日”、“移交日”、“不可抗力”、“法律变更”、 “融资交割”、“技术标准”、“服务标准”、“性能测试”等PPP项目涉及的专业术语及合同用语。
三、 解释
为了避免合同条款因不同的解释而引起争议,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专门约定该合同的解释方法。常见的解释括:标题仅为参考所设,不应影响条文的解释;一方、双方指本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并且括经允许的替代该方的人或该方的受让人;一段时间(括一年、一个季度、一个月和一天)指按公历计算的该时间段;“括”是指“括但不限于”;任何合同或文件括经修订、更新、补充或替代后的该合同或文件;等等。
第三节 项目的范围和期限
一、项目的范围
项目的范围条款,用以明确约定在项目合作期限内政府与项目公司的合作范围和主要合作内容,是PPP项目合同的核心条款。
根据项目运作方式和具体情况的不同,政府与项目公司的合作范围可能括设计、融资、建设、运营、维护某个基础设施或提供某项公共服务等。以BOT运作方式为例,项目的范围一般括项目公司在项目合作期限内建设(和设计)、运营(和维护)项目并在项目合作期限结束时将项目移交给政府。
通常上述合作范围是排他的,即政府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会就该PPP项目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与其他任何一方合作。
二、 项目合作期限
(一) 期限的确定。
1. 项目的合作期限通常应在项目前期论证阶段进行评估。评估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政府所需要的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供给期间;
(2)项目资产的经济生命周期以及重要的整修时点;
(3)项目资产的技术生命周期;
(4)项目的投资回收期;
(5)项目设计和建设期间的长短;
(6)财政承受能力;
(7)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项目合作期限的规定;等等。
2. 根据项目运作方式和付费机制的不同,项目合作期限的规定方式也不同,常见的项目合作期限规定方式括以下两种:
(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固定的期限(例如,25年);
(2)分别设�Z独立的设计建设期间和运营期间,并规定运营期间为自项目开始运营之日起的一个固定期限。
上述两种合作期限规定方式的 主要区别在于:在分别设�Z设计建设期间和运营期间的情况下,如建设期出现任何延误,不论是否属于可延长建设期的情形,均不会影响项目运营期限,项目公司仍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营期运营项目并获得收益;而在规定单一固定期限的情况下,如项目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运营且不属于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形,则会直接导致项目运营期缩短,从而影响项目公司的收益情况。
鉴此,实践中应当根据项目的风险分配方案、运作方式、付费机制和具体情况选择合理的项目合作期限规定方式。基本的原则是,项目合作期限可以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并且形成对项目公司的有效激励。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项目的实际期限还会受制于提前终止的规定。
(二) 期限的延长。
由于PPP项目的实施周期通常较长,为了确保项目实施的灵活性,PPP项目合同中还可能括关于延长项目合作期限的条款。
政府和项目公司通常会在合同谈判时商定可以延期的事由,基本的原则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项目合作期限内发生非项目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而导致项目公司损失的情形下,项目公司可以请求延长项目合作期限。常见的延期事由括:
1. 因政府方违约导致项目公司延误履行其义务;
2. 因发生政府方应承担的风险(关于通常由政府方承担的风险,请见本章第一节)导致项目公司延误履行其义务;
3. 经双方合意且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由。
(三) 期限的结束。
导致项目合作期限结束有两种情形:项目合作期限届满或者项目提前终止(关于期限结束后的处理,请见本章第十八节和第十九节)。
第四节 前提条件
一般情况下,PPP项目合同条款并不会在合同签署时全部生效,其中部分特定条款的生效会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只有这些前提条件被满足或者被豁免的情况下,PPP项目合同的全部条款才会生效。
如果某一前提条件未能满足且未被豁免,PPP项目合同的有关条款将无法生效,并有可能进一步导致合同终止,未能满足该前提条件的一方将承担合同终止的后果。
一、 前提条件
(一) 前提条件的含义和作用。
前提条件,也叫先决条件,是指PPP项目合同的某些条款生效所必须满足的特定条件。
对项目公司而言,在项目开始实施前赋予其一定的时间以完成项目的融资及其他前期准备工作,并不会影响项目期限的计算及项目收益的获取。
而对政府方而言,项目公司只有满足融资交割、审批手续等前提条件才可以正式实施项目,有利于降低项目的实施风险。
(二) 常见的前提条件。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的不同,在项目正式实施之前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常见的前提条件括:
1. 完成融资交割――通常由项目公司负责满足。
完成融资交割是PPP项目合同中 重要的前提条件,只有确定项目公司及融资方能够为项目的建设运营提供足够资金的情况下,项目的顺利实施才有一定保障。
根据项目双方的约定不同,完成融资交割的定义也可能会不同,通常是指:项目公司已为项目建设融资的目的签署并向融资方提交所有融资文件,并且融资文件要求的就本项目获得资金的所有前提条件得到满足或被豁免。
2. 获得项目相关审批―由项目公司或政府方负责满足。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项目公司实施PPP项目可能需要履行相关行政审批程序,只有获得相应的批准或备案,才能保证PPP项目的合法合规实施。
在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一般的风险分配原则,该项条件通常应由对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有控制力且 有效率的一方负责满足,例如:
(1)如果项目公司可以自行且快捷地获得相关审批,则该义务可由项目公司承担;
(2)如果无政府协助项目公司无法获得相关审批,则政府方有义务协助项目公司获得审批;
(3)如果相关审批属于政府方的审批权限,则应由政府方负责获得。
3. 保险已经生效――由项目公司负责满足。
在PPP项目中,保险是非常重要的风险转移和保障机制。政府方为了确保项目公司在项目实施前已按合同约定获得了足额的保险,通常会将保险(主要是建设期保险)生效作为全部合同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 常见的介绍是:项目公司已根据项目合同中有关保险的规定(请见本章第十四节)购买保险,且保单已经生效,并向政府方提交了保单的复印件。
4. 项目实施相关的其他主要合同已经签订――由项目公司负责满足。
在一些PPP项目合同中,政府方为进一步控制项目实施风险,会要求项目公司先完成项目实施涉及的其他主要合同的签署工作,以此作为PPP项目合同的生效条件。
常见的介绍是:项目公司已根据项目合同中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总承合同及其他主要分合同,并且向政府方提交了有关合同的复印件。
5. 其他前提条件。
在PPP项目合同中双方还可能会约定其他的前提条件,例如,项目公司提交建设期履约保函等担保。
二、前提条件豁免
上述前提条件可以被豁免,但只有负责满足该前提条件的一方的相对方拥有该豁免权利。
三、未满足前提条件的后果
(一) 合同终止。
如果双方约定的上述任一前提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满足,并且另一合同方也未同意豁免或延长期限,则该合同方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二) 合同终止的效力和后果。
1. 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将终止。
如果由于未满足前提条件而导致合同终止,除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在合同终止后仍属有效的条款外,其他权利义务将终止。
2. 经济赔偿。
如因合同一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满足其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而导致合同终止的,合同另一方有权向其主张一定的经济赔偿,但经济赔偿的额度应当与合同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相匹配,并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3. 提取保函。
为了更好地督促项目公司积极履行有关义务、达成相关的前提条件,政府方也可以考虑在签署PPP项目合同时(甚至之前)要求项目公司就履行前提条件提供一份履约保函。具体项目中是否需要项目公司提供此类保函、保函金额多少,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
(1)在投标阶段是否已经要求项目公司提供其他的保函;
(2)是否有其他激励项目公司满足前提条件的机制,例如项目期限或付费机制的设�Z;
(3)项目公司不能达成前提条件的风险和后果;
(4)政府方因项目无法按时实施所面临的风险和后果;
(5)按时达成前提条件对该项目的影响;等等。
如果项目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达成前提条件,且政府方未同意豁免该前提条件时,政府方有权提取保函项下的金额。
第五节 项目的融资
PPP项目合同中有关项目融资的规定,不一定会规定在同一条款中,有可能散见在不同条款项下,通常括项目公司的融资权利和义务、融资方权利以及再融资等内容。
一、 项目公司的融资权利和义务
在PPP项目中,通常项目公司有权并且有义务获得项目的融资。为此,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相关资产和权益的归属,以确定项目公司是否有权通过在相关资产和权益上设定抵质押担保等方式获得项目融资,以及是否有权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份(关于股权变更的限制,请见本章第十节)以及处�Z项目相关资产或权益的方式实现投资的退出。
与此同时,由于能否成功获得融资直接关系到项目能否实施,因此大多数PPP项目合同中会将完成融资交割作为项目公司的一项重要义务以及PPP项目合同全部生效的前提条件(关于融资交割以及具体前提条件的介绍,请见本章第四节)。
二、 融资方的权利
为了保证项目公司能够顺利获得融资,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规定一些保障融资方权利的介绍。融资方在提供融资时 为关注的核心权利括:
(一) 融资方的主债权和担保债权。
如果项目公司以项目资产或其他权益(例如运营期的收费权)、或社会资本以其所持有的与项目相关的权利(例如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担保向融资方申请融资,融资方在主张其担保债权时可能会导致项目公司股权以及项目相关资产和权益的权属变更。因此,融资方首先要确认PPP项目合同中已明确规定社会资本和项目公司有权设�Z上述担保,并且政府方可以接受融资方行使主债权或担保债权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确保融资方权益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二) 融资方的介入权。
由于项目的提前终止可能会对融资方债权的实现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融资方通常希望在发生项目公司违约事件且项目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补救时,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在项目提前终止前对于项目进行补救(关于项目提前终止的机制,请见本章第十八节)。为了保障融资方的该项权利,融资方通常会要求在PPP项目合同中或者通过政府、项目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的直接介入协议对融资方的介入权予以明确约定。
三、 再融资
为了调动项目公司的积极性并保障融资的灵活性,在一些PPP项目合同中,还会括允许项目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对项目进行再融资的规定。再融资的条件通常括:再融资应增加项目收益且不影响项目的实施、签署再融资协议前须经过政府的批准等。此外,PPP项目合同中也可能会规定,政府方对于因再融资所节省的财务费用享有按约定比例(例如50%)分成的权利。
第六节 项目用地
PPP项目合同中的项目用地条款,是在项目实施中涉及的土地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通常括土地权利的取得、相关费用的承担以及土地使用的权利及限制等内容。
一、 土地权利的取得
(一) 一般原则。
大部分的PPP项目,尤其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涉及建设的项目,均会涉及到项目用地问题,由哪一方负责取得土地对于这类项目而言非常关键。
在PPP实践中,通常根据政府方和项目公司哪一方更有能力、更有优势承担取得土地的责任的原则,来判定由哪一方负责取得土地。
(二) 两种实践选择。
实践中,根据PPP项目的签约主体和具体情况不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通常有以下两种选择:
1. 由政府方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
(1)主要考虑因素。
如果签署PPP项目合同的政府方是对土地使用权拥有一定控制权和管辖权的政府或政府部门(例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PPP项目实施中,该政府方负责取得土地使用权对于项目的实施一般更为经济和效率,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土地所有权一般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由对土地使用权有一定控制力的政府方负责取得土地使用权更为便利(根据我国法律,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的建设用地均须先由国家征收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将其变为国有土地后才可进行出让或划拨);另一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实践,对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大多采用划拨的方式,项目公司一般无法自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2)具体介绍。
政府方以土地划拨或出让等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进入场地的道路使用权,并根据项目建设需要为项目公司提供临时用地。项目的用地预审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由政府方办理,项目公司主要予以配合。
上述土地如涉及征地、拆迁和安置,通常由政府方负责完成该土地的征用补偿、拆迁、场地平整、人员安�Z等工作,并向项目公司提供没有设定他项权利、满足开工条件的净地作为项目用地。
2. 由政府方协助项目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
如果项目公司完全有权、有能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可以考虑由项目公司自行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政府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 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它相关权利的费用
(一) 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它相关权利所涉及的费用。
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的费用括: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费用(具体可能括土地补偿费、安�Z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恢复平整费用以及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等。
(二) 费用的承担。
实践中,负责取得土地使用权与支付相关费用的有可能不是同一主体。通常来讲,即使由政府方负责取得土地权利以及完成相关土地征用和平整工作,也可以要求项目公司支付一定的相关费用。
具体项目公司应当承担哪些费用和承担多少,需要根据费用的性质、项目公司的承担能力、项目的投资回报等进行综合评估。例如,实践中项目公司和政府方可能会约定一个暂定价,项目公司在暂定价的范围内承担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如实际费用超过该暂定价,对于超出的部分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由政府方承担或由双方分担。
三、 土地使用的权利及限制
(一) 项目公司的土地权利――土地使用权。
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约定,项目公司有权在项目期限内独占性地使用特定土地进行以实施项目为目的的活动。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二) 项目公司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由于土地是为专门实施特定的PPP项目而划拨或出让给项目公司的,因此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还会明确规定,未经政府批准,项目公司不得将该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或用于该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
除PPP项目合同中的限制外,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还要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约束,并且要遵守《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 政府方的场地出入权。
1. 政府方有权出入项目设施场地。
为了保证政府对项目的开展拥有足够的监督权(关于政府方的监督和介入权利,请见本章第十七节),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规定政府方出入项目设施场地的权利。
2. 条件和限制。
但政府方行使上述出入权需要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括:
(1)仅在特定目的(双方可在PPP项目合同中就“特定目的”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约定)下才有权进入场地,例如检查建设进度、监督项目公司履行PPP项目合同项下义务等;
(2)履行双方约定的合理通知义务后才可入场;
(3)需要遵守一般的安全保卫规定,并不得影响项目的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条件和限制仅是对政府方合同权利的约束,政府方及其他政府部门为依法行使其行政监管职权而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受上述合同条款的限制。
第七节 项目的建设
含新建或改扩建内容的PPP项目,通常采用BOT、BOO或ROT等运作方式,项目建设是这类PPP项目合同的必备条款。有关项目建设的条款通常会括设计和建设两部分内容。
一、项目的设计
(一) 设计的范围。
根据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一般来讲设计可以分为三个或四个阶段。对于土建项目,设计通常分为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初始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或施工设计)三个阶段;对于工业项目(括工艺装�Z设施)以及复杂的基础设施项目,通常还要在上述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之间增加一个扩初设计(或技术设计)阶段。
根据政府已完成设计工作的多少,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如果政府仅编制了项目产出说明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公司将承担主要的设计工作;如果政府已完成了一部分设计工作(如已完成初步设计),则项目公司的设计范围也会相应缩小。
(二) 设计工作的分工。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的不同,PPP项目合同中对于设计工作的分工往往会有不同。常见的设计工作分工括:
1. 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产出说明――由政府或社会资本方完成。
如果PPP项目由政府发起,则应由政府自行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产出说明的编制工作;如果PPP项目由社会资本发起,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产出说明由社会资本方完成。 无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产出说明由谁完成,其均应作为采购文件以及 终签署的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2.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由项目公司完成。
在PPP项目合同签署后,项目公司负责编制或 终确定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完成全部的设计工作。
(三) 项目设计要求。
在PPP项目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应协商确定具体的项目设计要求和标准,并在PPP项目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确定项目设计要求和标准的依据通常括:
1. 政府编制或项目公司编制并经政府方审查同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产出说明;
2. 双方约定的其他技术标准和规范;
3. 项目所在地区和行业的强制性技术标准;
4. 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建筑法、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
(四) 设计的审查。
在PPP项目中,虽然设计工作通常主要由项目公司承担,但政府方享有在一定的期限内审查设计文件并提出意见的权利,这也是政府方控制设计质量的重要途径。设计审查条款通常括以下内容:
1. 政府方有权审查由项目公司制作的任何设计文件(特别是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项目公司有义务将上述文件提交政府方审查。
2. 政府方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通常在合同明确约定)审查设计文件。如果设计文件中存在任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政府方可以要求项目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的部分进行修正,有关修正的风险、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如果政府方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约定审查期限届满后项目公司即可实施项目设计方案并开始项目建设。
3. 如项目公司对政府方提出的意见存在异议,可以提交争议解决程序处理。
政府方的上述审查不能减轻或免除项目公司依法履行相关设计审批程序的义务。
(五) 项目设计责任。
在PPP项目中,通常由项目公司对其所作出的设计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不因该设计已由项目公司分给其他设计单位或已经政府方审查而被豁免或解除。
二、 项目的建设
在PPP项目合同中,要合理划分政府方与项目公司在建设期间的权利义务,更好地平衡双方的不同诉求,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一) 项目建设要求。
1. 建设标准要求。
与项目设计类似,在PPP项目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应协商确定具体的项目建设标准,并规定在PPP项目合同中。常见的建设标准和要求括:
(1)设计标准,括设计生产能力或服务能力、使用年限、工艺路线、设备选型等;
(2)施工标准,括施工用料、设备、工序等;
(3)验收标准,括验收程序、验收方法、验收标准;
(4)安全生产要求;
(5)环境保护要求;等等。
目的建设应当依照项目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并且严格遵守建筑法、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地方及行业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项目建设所依据的相关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通常会作为PPP项目合同的附件。
2. 建设时间要求。
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项目的建设工期及进度介绍。在完工时间对于项目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中,还会在合同中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完工日期或开始运营日。
(二) 项目建设责任。
在PPP项目中,通常由项目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时间完成项目的建设并开始运营,该责任不因项目建设已部分或全部由项目公司分给施工单位或承商实施而豁免或解除。
当然,在PPP项目中,项目建设责任对项目公司而言是约束与激励并存的。在确保项目按时按质量完工方面,项目公司除了客观上要受合同义务约束之外,还会有额外的商业动机,因为通常只有项目开始运营,项目公司才有可能获得付费。
(三) 政府方对项目建设的监督和介入。
1. 概述。
为了能够及时了解项目建设情况,确保项目能够按时开始运营并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要求,政府方往往希望对项目建设进行必要的监督或介入,并且通常会在PPP项目合同中约定一些保障政府方在建设期的监督和介入权利的条款。
这种政府方的监督和介入权应该有多大,也是项目建设条款的核心问题。需要强调的是,PPP项目与传统的建设采购项目完全不同,政府方的参与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过度的干预不仅会影响项目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以及项目的建设和投运,而且还可能将本已交由项目公司承担的风险和管理角色又揽回到政府身上,从而违背PPP项目的初衷。
2. 政府对项目建设的监督和介入权利主要括(关于政府方的监督和介入机制,请见本章第十七节):
(1)定期获取有关项目计划和进度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2)在不影响项目正常施工的前提下进场检查和测试;
(3)对建设承商的选择进行有限的监控(例如设定资质要求等);
(4)在特定情形下,介入项目的建设工作;等等。
第八节 项目的运营
在PPP项目中,项目的运营不仅关系到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供给效率和质量,而且关系到项目公司的收入,因此对于政府方和项目公司而言都非常关键。有关项目运营的条款通常括开始运营的时间和条件、运营期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政府方和公众对项目运营的监督等内容。
一、开始运营
(一) 概述。
开始运营,是政府方和项目公司均非常关注的关键时间点。
对政府方而言,项目开始运营意味着可以开始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这对于一些对时间要求较高的特殊项目尤为重要。例如奥运会场馆如果没有在预定的时间完工,可能会造成极大的影响和损失。
对项目公司而言,在多数PPP项目中,项目公司通常只有项目开始运营后才能开始获得付费。因此,项目尽早开始运营,意味着项目公司可以尽早、尽可能长时间的获得收入。
基于上述原因,开始运营的时间和条件也是双方的谈判要点。
(二) 开始运营的条件。
1. 一般条件。
在订立PPP项目合同时,双方会根据项目的技术特点和商业特性约定开始运营的条件,以确定开始运营及付费的时间点。常见的条件括:
(1)项目的建设已经基本完工(除一些不影响运营的部分)并且已经达到满足项目目的的水平;
(2)已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计划完成项目试运营;
(3)项目运营所需的审批手续已经完成(括项目相关的备案审批和竣工验收手续);
(4)其他需要满足项目开始运营条件的测试和要求已经完成或具备。
2. 具体介绍。
在一些PPP项目中,开始运营与建设完工为同一时间,完工日即被认定为开始运营日。但在另一些项目中,开始运营之前括建设完工和试运营两个阶段,只有在试运营期满时才被认定为开始运营。
这种括试运营期的介绍通常适用以下两种情形:
(1)在项目完工后,技术上需要很长的测试期以确保性能的稳定性;
(2)在项目开始运营之前,需要进行大量的人员培训或工作交接。
(三) 因项目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开始运营的后果。
如果项目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开始运营,将可能承担如下后果:
1. 一般的后果:无法按时获得付费、运营期缩短。
通常来讲,根据PPP项目合同的付费机制和项目期限机制,如果项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运营,其开始获得付费的时间也将会延迟,并且在项目合作期限固定、不分别设�Z建设期和运营期且没有正当理由可以展期的情况下,延迟开始运营意味着项目公司的运营期(即获得付费的期限)也会随之缩短。
2. 支付逾期违约金。
一些PPP项目合同中会规定逾期违约金条款,即如果项目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始运营,则需要向政府方支付违约金。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PPP项目合同中都必然括逾期违约金条款,特别是在逾期并不会对政府方造成很大损失的情况下,PPP项目合同中的付费机制和项目期限机制已经足以保证项目公司有动机按时完工,因而无需再另行规定逾期违约金。 如果在PPP项目合同中加入逾期违约金条款,则应在项目采购阶段对逾期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据此确定逾期违约金的金额和上限(该上限是项目融资方非常关注的要点)。
3. 项目终止。
如果项目公司延误开始运营日超过一定的期限(例如,200日),政府方有权依据PPP项目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终止该项目(关于终止的后果和处理机制,请见本章第十八节)。
4. 履约担保。
为了确保项目公司按时按约履行合同,有时政府方也会要求项目公司以履约保函等形式提供履约担保。如果项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运营项目,政府方可以依据双方约定的履约担保机制获得一定的赔偿(关于履约担保机制,请见本章第十二节)。
(四) 因政府方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开始运营的后果。
此处的政府方原因括政府方违约以及在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由政府方承担的风险,例如政治不可抗力等(关于通常由政府方承担的风险,请见本章第一节)。
1. 延长工期和赔偿费用。
因政府方原因导致项目公司无法按期开始运营的,通常项目公司有权主张延迟开始运营日并向政府方索赔额外费用。
2. 视为已开始运营。
在一些采用政府付费机制的项目(如电站项目)中,对于因发生政府方违约、政治不可抗力及其他政府方风险而导致项目在约定的开始运营日前无法完工或无法进行验收的,除了可以延迟开始运营日之外,还可以规定“视为已开始运营”,即政府应从原先约定的开始运营日起向项目公司付费。
(五) 因中性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开始运营的后果。
此处的中性原因是指不可抗力及其他双方约定由双方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因。不可抗力是指PPP项目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合同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是指自然不可抗力,不括按照合同约定属于政府方和项目公司违约或应由其承担风险的事项。
因中性原因导致政府方或项目公司不能按期开始运营的,受到该中性原因影响的一方或双方均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例如违约金、赔偿等),也可以根据该中性原因的影响期间申请延迟开始运营日。
二、 运营期间的权利与义务
(一) 项目运营的内容。
根据项目所涉行业和具体情况的不同,PPP项目运营的内容也各不相同(关于各个行业的特性和运营特点,请见第四章),例如:
1. 公共交通项目运营的主要内容是运营有关的高速公路、桥梁、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设施;
2. 公用设施项目运营的主要内容是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
3. 社会公共服务项目运营的主要内容是提供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
(二) 项目运营的标准和要求。
在PPP项目的运营期内,项目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运营。常见的运营标准和要求括:
1. 服务范围和服务内容;
2. 生产规模或服务能力;
3. 运营技术标准或规范;
4. 产品或服务质量要求;
5. 安全生产要求;
6. 环境保护要求;等等。
为保障项目的运营质量,PPP项目中通常还会要求项目公司编制运营与维护手册,载明生产运营、日常维护以及设备检修的内容、程序和频率等,并在开始运营之前报送政府方审查。运营维护手册以及具体运营标准通常会作为PPP项目合同的附件。
(三) 运营责任划分。
一般情况下,项目的运营由项目公司负责。但在一些PPP项目、特别是公共服务和公用设施行业下的PPP项目中,项目的运营通常需要政府方的配合与协助。在这类项目中,政府方可能需要提供部分设施或服务,与项目公司负责建设运营的项目进行配套或对接,例如垃圾处理项目中的垃圾供应、供热项目中的管道对接等。
具体项目中如何划分项目的运营责任,需要根据双方在运营方面的能力及控制力来具体分析,原则上仍是由 有能力且 有效率的一方承担相关的责任。
(四) 暂停服务。
在项目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因一些可预见的或突发的事件而暂停服务。暂停服务一般括两类:
1. 计划内的暂停服务。
一般来讲,对项目设施进行定期的重大维护或者修复,会导致项目定期暂停运营。对于这种合理的、可预期的计划内暂停服务,项目公司应在报送运营维护计划时提前向政府方报告,政府方应在暂停服务开始之前给予书面答复或批准,项目公司应尽 大努力将暂停服务的影响降到 低。发生计划内的暂停服务,项目公司不承担不履约的违约责任。
2. 计划外的暂停服务。
若发生突发的计划外暂停服务,项目公司应立即通知政府方,解释其原因,尽 大可能降低暂停服务的影响并尽快恢复正常服务。对于计划外的暂停服务,责任的划分按照一般的风险分担原则处理,即:
(1)如因项目公司原因造成,由项目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
(2)如因政府方原因造成,由政府方承担责任,,项目公司有权向政府方索赔因此造成的费用损失并申请延展项目期限;
(3)如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双方共同分担该风险,均不承担对对方的任何违约责任。
三、 政府方对项目运营的监督和介入
政府方对于项目运营同样享有一定的监督和介入权(请见本章第十七节),通常括:
1. 在不影响项目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入场检查;
2. 定期获得有关项目运营情况的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例如运营维护计划、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事故报告等);
3. 审阅项目公司拟定的运营方案并提出意见;
4.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中期评估和后评价;
5. 在特定情形下,介入项目的运营工作;等等。
四、 公众监督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PPP项目合同中通常还会明确约定项目公司依法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
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范围,一般的原则是,除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如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国家秘密),其他的信息均可依据项目公司和政府方的合同约定予以公开披露。实践中,项目公司在运营期间需要公开披露的信息主要括项目产出标准、运营绩效等,如医疗收费价格、水质报告。
第九节 项目的维护
在PPP项目合同中,有关项目维护的权利义务规定在很多情况下是与项目运营的有关规定重叠和相关的,通常会与项目运营放在一起统一规定,但也可以单列条款。有关项目维护的条款通常会规定项目维护义务和责任以及政府方对项目维护的监督等内容。
一、项目维护义务和责任
(一) 项目维护责任。
在PPP项目中,通常由项目公司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及维护方案和手册的要求对项目设施进行维护和修理,该责任不因项目公司将部分或全部维护事务分给其他运营维护商实施而豁免或解除。
(二) 维护方案和手册。
1. 维护方案。
为了更好地保障项目的运营和维护质量,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规定项目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开始运营日之前编制项目维护方案并提交政府方审核,政府方有权对该方案提出意见。在双方共同确定维护方案后,项目公司作出重大变更,均须提交政府方。但维护方案的实施是否以取得政府方同意为前提,则需要视维护的技术难度要求、政府方参与维护的程度、政府方希望对维护控制的程度等具体情况而定。
维护方案中通常括项目运营期间计划内的维护、修理和更换的时间以及费用以及上述维护、修理和更换可能对项目运营产生的影响等内容。
2. 维护手册。
对于某些PPP项目、特别是技术难度较大的项目,除维护方案外,有时还需要编制详细的维护手册,进一步明确日常维护和设备检修的内容、程序及频率等。
(三) 计划外的维护。
如果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需要进行维护方案之外的维护或修复工作,项目公司应立即通知政府方,解释其原因,并尽 大努力在 短的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对于计划外的维护事项,责任的划分与计划外暂停服务基本一致,即:
1. 如因项目公司原因造成,由项目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
2. 如因政府方原因造成,由政府方承担责任,项目公司有权向政府方索赔因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并申请延展项目期限;
3. 如因不可抗力及其他双方约定由双方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因造成,双方共同分担该风险,均不承担对对方的任何违约责任。
二、 政府方对项目维护的监督和介入
政府方对项目维护的监督和介入权,与对项目运营的监督和介入权类似,主要括:在不影响项目正常运营和维护的情形下入场检查;定期获得有关项目维护情况的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审阅项目公司拟定的维护方案并提供意见;在特定情形下,介入项目的维护工作;等等。
第十节 股权变更限制
在PPP项目中,虽然项目的直接实施主体和PPP项目合同的签署主体通常是社会资本设立的项目公司,但项目的实施仍主要依赖于社会资本自身的资金和技术实力。项目公司自身或其母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可能会导致不合适的主体成为PPP项目的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进而有可能会影响项目的实施。鉴此,为了有效控制项目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在PPP项目合同中一般会约定限制股权变更的条款。该条款通常括股权变更的含义与范围以及股权变更的限制等内容。
一、限制股权变更的考虑因素
对于股权变更问题,社会资本和政府方的主要关注点完全不同,合理地平衡双方的关注点是确定适当的股权变更范围和限制的关键。
(一) 政府方关注。
对于政府方而言,限制项目公司自身或其母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不合适的主体被引入到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在项目合作方选择阶段,通常政府方是在对社会资本的融资能力、技术能力、管理能力等资格条件进行系统评审后,才 终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因此如果在项目实施阶段、特别是建设阶段,社会资本将自身或项目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不符合上述资格条件的主体,将有可能直接导致项目无法按照既定目的或标准实施。
(二) 社会资本关注。
对社会资本而言,其希望通过转让其所直接或间接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的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来吸引新的投资者或实现退出。保障其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有利于增加资本灵活性和融资吸引力,进而有利于社会资本更便利地实现资金价值。因此,社会资本当然不希望其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限制。
因此,为更好地平衡上述两方的不同关注,PPP项目合同中需要设定一个适当的股权变更限制机制,在合理的期限和限度内有效的限制社会资本不当变更股权。
二、 股权变更的含义与范围
在不同PPP项目中,政府方希望控制的股权变更范围和程度也会有所不同,通常股权变更的范围括:
(一) 直接或间接转让股权。
在国际PPP实践、特别是涉及外商投资的PPP项目中,投资人经常会搭建多层级的投资架构,以确保初始投资人的股权变更不会对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产生直接影响。但在一些PPP项目合同中,会将项目公司及其各层级母公司的股权变更均纳入股权变更的限制范围,但对于母公司股权变更的限制,一般仅限于可能导致母公司控股股东变更的情形。例如,在PPP项目合同中规定,在一定的期间内,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及其各级控股母公司的控股股权变更均须经过政府的事前书面批准。
(二) 并购、增发等其他方式导致的股权变更。
PPP合同中的股权变更,通常并不局限于项目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东直接或间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还括以收购其他公司股权或者增发新股等其他方式导致或可能导致项目公司股权结构或母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三) 股份相关权益的变更。
广义上的股权变更,除括普通股、优先股等股份的持有权变更以外,还括股份上附着的其他相关权益的变更,例如表决权等。此外,一些特殊债权,如股东借款、可转换公司债等,如果也带有一定的表决权或者将来可转换成股权,则也可能被纳入“股权变更”的限制范围。
(四) 兜底规定。
为了确保“股权变更”范围能够全面地涵盖有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的股权变更,PPP项目合同中往往还会增加一个关于股权变更范围的“兜底性条款”,即“其他任何可能导致股权变更的事项”。
三、 股权变更的限制
(一) 锁定期。
1. 锁定期的含义。
锁定期,是指限制社会资本转让其所直接或间接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的期间。通常在PPP项目合同中会直接规定:在一定期间内,未经政府批准,项目公司及其母公司不得发生上文定义的任何股权变更的情形。这也是股权变更限制的 主要机制。
2. 锁定期期限。
锁定期的期限需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设定,常见的锁定期是自合同生效日起,至项目开始运营日后的一定期限(例如2年,通常至少直至项目缺陷责任期届满)。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在社会资本履行完其全部出资义务之前不得轻易退出项目。
3. 例外情形。
在锁定期内,如果发生以下特殊的情形,可以允许发生股权变更:
(1)项目贷款人为履行本项目融资项下的担保而涉及的股权结构变更;
(2)将项目公司及其母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社会资本的关联公司;
(3)如果政府参股了项目公司,则政府转让其在项目公司股权的不受上述股权变更限制。
(二) 其他限制。
除锁定期外,在一些PPP项目合同中还可能会约定对受让方的要求和限制,例如约定受让方须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资格,并继承转让方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在一些特定的项目中,政府方有可能不希望特定的主体参与到PPP项目中,因此可能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将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特定的主体。
这类对于股权受让方的特殊限制通常不以锁定期为限,即使在锁定期后,仍然需要政府方的事前批准才能实施。但此类限制通常不应存在任何地域或所有制歧视。
(三) 违反股权变更限制的后果。
一旦发生违反股权变更限制的情形,将直接认定为项目公司的违约行为,情节严重的,政府方将有权因该违约而提前终止项目合同。
第十一节 付费机制
付费机制关系PPP项目的风险分配和收益回报,是PPP项目合同中的核心条款。实践中,需要根据各方的合作预期和承受能力,结合项目所涉的行业、运作方式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设�Z合理的付费机制。
一、 付费机制的分类
在PPP项目中,常见的付费机制主要括以下三类:
(一) 政府付费。
政府付费(Government Payment)是指政府直接付费购买公共产品和服务。在政府付费机制下,政府可以依据项目设施的可用性、产品或服务的使用量以及质量向项目公司付费。政府付费是公用设施类和公共服务类项目中较为常用的付费机制,在一些公共交通项目中也会采用这种机制。
(二) 使用者付费。
使用者付费(User Charges)是指由 终消费用户直接付费购买公共产品和服务。项目公司直接从 终用户处收取费用,以回收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高速公路、桥梁、地铁等公共交通项目以及供水、供热等公用设施项目通常可以采用使用者付费机制。
(三) 可行性缺口补助。
可行性缺口补助(Viability Gap Funding,简称VGF)是指使用者付费不足以满足项目公司成本回收和合理回报时,由政府给予项目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助,以弥补使用者付费之外的缺口部分。可行性缺口补助是在政府付费机制与使用者付费机制之外的一种折衷选择。在我国实践中,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形式多种多样,具体可能括土地划拨、投资入股、投资补助、优惠贷款、贷款贴息、放弃分红权、授予项目相关开发收益权等其中的一种或多种。
二、 设置付费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因素
(一) 基本原则。
不同PPP项目适合采用的付费机制可能完全不同,一般而言,在设�Z项目付费机制时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既能够激励项目公司妥善履行其合同义务,又能够确保在项目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政府能够通过该付费机制获得有效的救济。
(二) 主要考虑因素。
在设�Z付费机制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项目产出是否可计量。PPP项目所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是否可以准确计量,决定了其是否可以采用使用量付费和绩效付费方式。因此,在一些公用设施类和公共服务类PPP项目中,如供热、污水处理等,需要事先明确这类项目产出的数量和质量是否可以计量以及计量的方法和标准,并将上述方法和标准在PPP项目合同中加以明确。
2. 适当的激励。付费机制应当能够保证项目公司获得合理的回报,以对项目公司形成适当、有效的激励,确保项目实施的效率和质量。
3. 灵活性。鉴于PPP项目的期限通常很长,为了更好地应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势变更,付费机制项下一般也需要设�Z一定的变更或调整机制。
4. 可融资性。对于需要由项目公司进行融资的PPP项目,在设�Z付费机制时还需考虑该付费机制在融资上的可行性以及对融资方吸引力。
5. 财政承受能力。在多数PPP项目、尤其是采用政府付费和可行性缺口补助机制的项目中,财政承受能力关系到项目公司能否按时足额地获得付费,因此需要事先对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进行评估。
(三) 定价和调价机制。
在付费机制项下,通常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自身特点,设�Z合理的定价和调价机制,以明确项目定价的依据、标准,调价的条件、方法和程序,以及是否需要设�Z唯一性条款和超额利润限制机制等内容。
鉴于不同付费机制下PPP项目的基本架构和运作方式可能完全不同,相关合同条款约定往往存在较大差异,本指南第三章将对不同付费机制下的核心要素进行详细阐述。此外,不同付费机制、不同行业领域下PPP项目定价和调价的依据、考虑因素和方法也各不相同,将在本指南第三章、第四章中分别进行论述。
第十二节 履约担保
一、 概述
(一) 履约担保的含义和方式。
在大部分PPP项目中,政府通常会与专门为此项目新设的、没有任何履约记录的项目公司签约。鉴于项目公司的资信能力尚未得到验证,为了确保项目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约,政府通常会希望项目公司或其承商、分商就其履约义务提供一定的担保。本节所述的履约担保广义上是指为了保证项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实施项目所设�Z的各种机制。
履约担保的方式通常括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以及其他形式的保证等。
(二) 要求项目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主要考虑因素。
在传统的采购模式中,政府通常可能会要求项目承商或分商通过提供保函或第三人保证(例如母公司担保)等方式为其履约进行担保。
但PPP模式与传统的采购模式有所不同,在要求项目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时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社会资本成立项目公司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项目责任的有限追索来实现风险剥离(即项目公司的投资人仅以其在项目公司中的出资为限对项目承担责任),因此多数情况下项目公司的母公司本身可能并不愿意为项目提供额外的担保;
2. PPP项目本身通常已经设�Z了一些保证项目公司按合同履约的机制(例如付费机制和项目期限机制等),足以激励和约束项目公司妥善履约;
3. 在PPP项目中并非采用的担保方式越多、担保额度越大对政府越有利,因为实际上每增加一项担保均会相应增加项目实施的成本。
(三) 选择履约担保方式的基本原则。
为了更好地实现物有所值原则,在具体项目中是否需要项目公司提供履约担保、需要提供何种形式的担保以及担保额度,均需要具体分析和评估。一般的原则是,所选用的担保方式可以足够担保项目公司按合同约定履约,且在出现违约的情形下政府有足够的救济手段即可。
如果该项目公司的资信水平和项目本身的机制足以确保项目公司不提供履约担保同样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且在项目公司违约的情形下,政府有足够的救济手段,则可以不需要项目公司提供履约担保。
反言之,如果项目公司资信和项目机制均不足以确保项目公司按合同约定履约,同时项目公司违约时,政府缺乏充足有效的救济手段,则需要项目公司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
二、 常见的履约担保方式――保函
在PPP实践中, 为常见、有效的履约担保方式是保函。保函是指金融机构(通常是银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即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用以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该金融机构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在出具保函时,金融机构有可能要求申请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抵押或者质押。
为了担保项目公司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实施项目、履行义务,政府可以要求项目公司提供一个或多个保函,具体可能括建设期履约保函、维护保函、移交维修保函等。在PPP项目中,保函既括项目公司向政府提供的保函,也括项目承商、分商或供应商为担保其合同义务履行而向项目公司或直接向政府提供的保函。
政府可能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要求项目公司在不同期间提供不同的保函,常见的保函括:
(一) 建设期的履约保函。
建设期履约保函是比较常见的一种保函,主要用于担保项目公司在建设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并且能够按时完工。该保函的有效期一般是从项目合同全部生效之日起到建设期结束。
(二) 运营维护期的履约保函/维护保函。
运营维护期的履约保函,也称维护保函,主要用以担保项目公司在运营维护期内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履行运营维护义务。该保函的有效期通常视具体项目而定,可以一直到项目期限终止。在项目期限内,项目公司有义务保证该保函项下的金额一直保持在一个规定的金额,一旦低于该金额,项目公司应当及时将该保函恢复至该规定金额。
(三) 移交维修保函。
在一些PPP项目中,还可能会约定移交维修保函。移交维修保函提交时点一般在期满终止日12个月之前,担保至期满移交后12个月届满。
与此同时,在PPP项目合同签订前,政府还可能要求项目公司提供下列保函:
(一) 投标保函。
在许多PPP项目中,政府会要求参与项目采购的社会资本提供一个银行保函,作为防止恶意参与采购的一项保障(如社会资本参与采购程序仅仅是为了获取商业信息,而没有真正的签约意图)。这类保函通常在采购程序结束并且选定社会资本同意或正式签署PPP项目合同时才会予以返还。因此,投标保函并不直接规定在PPP项目合同中,因为一旦签署了PPP项目合同,投标保函即被返还并且失效。
(二) 担保合同前提条件成就的履约保函。
在一些PPP项目中,为了确保项目公司能够按照规定的时间达成融资交割等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前提条件,政府可能会要求项目公司在签署PPP项目合同之前向政府提交一份履约保函,以担保合同前提条件成就。该保函通常在PPP项目合同条款全部生效之日即被返还并失效(关于前提条件,请见本章第四节)。
第十三节 政府承诺
为了确保PPP项目的顺利实施,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括政府承诺的内容,用以明确约定政府在PPP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一般来讲,政府承诺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前提:一是如果没有该政府承诺,会导致项目的效率降低、成本增加甚至无法实施;二是政府有能力控制和承担该义务。
由于PPP项目的特点和合作内容各有不同,需要政府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完全不同。在不同PPP项目合同中,政府承诺有可能集中规定在同一条款项下,也有可能散见于不同条款中。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政府承诺如下:
一、付费或补助
在采用政府付费机制的项目中,政府按项目的可用性、使用量或绩效来付费是项目的主要回报机制;在采用可行性缺口补助机制的项目中,也需要政府提供一定程度的补助。对于上述两类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费或提供补助是政府的主要义务。
在一些供电、供气等能源类项目中,可能会设�Z“照付不议”的付费介绍,即政府在项目合同中承诺一个 低采购量,如果项目公司按照该 低采购量供应有关能源并且不存在项目公司违约等情形,不论政府是否需要采购有关能源,其均应按照上述 低采购量付费。
二、负责或协助获取项目相关土地权利
在一些PPP项目合同中,根据作为一方签约主体的政府方的职权范围以及项目的具体情形不同,政府方有可能会承诺提供项目有关土地的使用权或者为项目公司取得相关土地权利提供必要的协助(关于土地取得的机制,请见本章第六节)。
三、提供相关连接设施
一些PPP项目的实施,可能无法由项目公司一家独自完成,还需要政府给予一定的配套支持,括建设部分项目配套设施,完成项目与现有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对接等。例如,在一些电力项目中,除了电厂建设本身,还需要建设输电线路以及其他辅助连接设施用以实现上网或并网发电,这部分连接设施有可能由政府方建设或者由双方共同建设。因此,在这类PPP项目中,政府方可能会承诺按照一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其负责建设的部分连接设施。
四、办理有关政府审批手续
通常PPP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营等工作需要获得政府的相关审批后才能实施。为了提高项目实施的效率,一些PPP项目合同中,政府方可能会承诺协助项目公司获得有关的政府审批。尤其是对于那些项目公司无法自行获得或者由政府方办理会更为便利的审批,甚至可能会直接规定由政府方负责办理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审批文件。但政府承诺的具体审批范围以及承诺的方式,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项目具体情况以及获得相关审批的难易程度作具体评估。
五、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
在采用使用者付费机制的项目中,项目公司需要通过从项目 终用户处收费以回收投资并获取收益,因此必须确保有足够的 终用户会使用该项目设施并支付费用。鉴此,在这类项目的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规定政府方有义务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即通常所说的唯一性条款。例如,在公路项目中,通常会规定政府承诺在一定年限内、在PPP项目附近一定区域不会修建另一条具有竞争性的公路(关于唯一性条款,请见第四章第一节)。
六、 其他承诺
在某些PPP项目合同中也有可能规定其他形式的政府承诺。例如,在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项目中,政府可能会承诺按时提供一定量的污水或垃圾以保证项目的运营。
第十四节 保 险
在项目合同谈判中,通常只有在 后阶段才会谈及项目相关的保险问题,因此这一问题也极易被有关各方所忽略。然而,能否获得相关保险、保险覆盖的范围等问题恰恰是项目风险的核心所在,需要政府与项目公司在谈判中予以重点关注。本节将就项目保险所涉的相关问题进行概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险并不能覆盖项目的所有风险,对于具体项目涉及的具体风险而言,保险也并不一定是 适合的风险应对方式。此外,由于保险是一个复杂且专业的领域,具体项目需要购买哪些保险还需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来制定保险方案,并参考专业保险顾问的意见。
一、 一般保险义务
(一) 购买和维持保险义务。
大多数PPP项目合同会约定由项目公司承担购买和维持保险的相关义务,具体可能括:
1. 在整个PPP项目合作期限内,购买并维持项目合同约定的保险,确保其有效且达到合同约定的 低保险金额;
2. 督促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在投保或续保后尽快向政府提供保险凭证,以证明项目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取得保单并支付保费;
3. 如果项目公司没有购买或维持合同约定的某项保险,则政府可以投保该项保险,并从履约保函项下扣抵其所支付的保费或要求项目公司偿还该项保费;
4. 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提供完整、真实的项目可披露信息;
5. 在任何时候不得作出或允许任何其他人作出任何可能导致保险全部或部分失效、可撤销、中止或受损害的行为;
6. 当发生任何可能影响保险或其项下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情况或事件时,项目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政府方;
7. 尽一切合理努力协助政府或其他被保险人及时就保险提出索赔或理赔;等等。
(二) 保单要求。
在PPP项目合同中,政府方可能会要求保单满足以下要求:
1. 项目公司应当以政府方及政府方指定的机构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
2. 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政府方行使一些关键性权利,比如代位权(即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主张权利)、抵扣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以及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分摊保险赔偿的权利,等等。
3. 在取消保单、不续展保单或对保单做重大修改等事项发生时提前向政府方发出书面通知。
当然,实践中政府方需要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以及保险人的意愿确定具体的保单要求。
(三) 保险条款变更。
由于保险条款的变更可能对项目风险产生影响,一般情况下,合同中会规定未经政府方同意,不得对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括但不限于保险范围、责任限制以及免赔范围等等)做出实质性变更。
政府方在审议保险条款变更事项时,需要结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分析保险条款变更是否会对项目整体保险方案产生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等。
二、 常见的保险种类
在选择需要投保的险种时,各方需要考虑项目的具体风险以及相关保险能否在当地获得。实践中,可供选择的险种括但不限于:
(一) 货物运输保险。
投保货物运输相关保险主要是为了转移项目相关的材料和设备在运输途中遭遇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主要分为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和其他货物运输保险。
(二) 建筑工程一切险 。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针对在项目现场的所有作业和财产的保险。这一保险主要承保因保险合同所列除外责任以外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在建工程物质损失。同时,可以加保第三者责任险,以使保险公司承保与建筑工程直接相关的、由意外事故或由建筑作业所造成的工地内或邻近地区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 安装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是采用除外列明方式,为机器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提供一切险保障。安装工程一切险承保被保险工程项目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不括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等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及与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
(四) 第三者责任险。
从项目开始建设到特许权期结束的整个期间内,项目公司都要确保已对在项目所在地发生的、因实施工程或运营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进行投保。这项保险非常重要,保险覆盖的风险事件应当尽可能的宽泛。
(五) 施工机具综合保险。
这一保险通常是指在工程建设、安装、运营测试及调试期间,就项目公司选定的承商自有或其租赁的施工机具的损坏或灭失的可保风险进行投保。具体承保的范围与除外责任,依具体保险合同的约定可能略有不同,投保的范围也需要根据项目作业的类型,以及关键设备的数量来定。
(六) 雇主责任险。
这一保险通常是对所有雇员在从事与工程建设和运营有关的业务工作时,因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伤、残或死亡的,对被保险人依照劳动合同和我国法律须承担的医疗费及赔偿责任等进行投保。
第十五节 守法义务及法律变更
PPP项目合同中的守法义务及法律变更机制,可能会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也可能散见于不同条款项下,通常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一、 法律的含义(通常会规定在合同的定义中)
法律通常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广义的法律主要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狭义的“法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
(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在司法实践中,由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出台的一些政策性文件,虽然并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范畴,但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效力。因此此类规范性文件通常也会含在PPP项目合同中“法律”的范围内。
二、守法义务
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规定项目公司在实施PPP项目的过程中有义务遵守上述广义“法律”的规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PPP项目合同中应体现政府采购(括投资人选择和合同谈判)过程中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已确定的各项要求,例如采购本国货物和服务、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技术引进和本地化转移等要求。
三、“法律变更”的定义(通常会规定在合同的定义中)
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法律变更”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在PPP项目合同中,法律变更通常会被定义为在PPP项目合同生效日之后颁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有关政府部门对任何法律的施行、修订、废止或对其解释或执行的任何变动。
四、法律变更的后果
(一) 政府方可控的法律变更的后果。
在PPP项目中,某些法律变更事件可能是由作为PPP项目合同签约主体的政府方直接实施或者在政府方职权范围内发生的,例如由该政府方、或其内设政府部门、或其下级政府所颁行的法律。对于此类法律变更,可认定为政府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具体后果可能括:
1. 在建设期间,如果因发生政府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导致项目发生额外费用或工期延误,项目公司有权向政府方索赔额外费用或要求延长工期(如果是采用政府付费机制的项目,还可以要求认定“视为已开始运营”);
2. 在运营期间,如果因发生政府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导致项目公司运营成本费用增加,项目公司有权向政府方索赔额外费用或申请延长项目合作期限;
3. 如果因发生政府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构成“政府违约事件”,项目公司可以通过违约条款及提前终止机制等进行救济(关于违约及提前终止,请见本章第十八节)。
(二) 政府方不可控的法律变更的后果。
对于超出政府方可控范围的法律变更,如由国家或上级政府统一颁行的法律等,应视为不可抗力,按照不可抗力的机制进行处理。在某些PPP项目合同中,也有可能将此类法律变更直接定义为政治不可抗力,并约定由政府方承担该项风险(关于不可抗力的机制,请见本章第十六节)。
第十六节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条款是PPP项目合同中一个重要的免责条款,用于明确一些双方均不能控制又无过错的事件的范围和后果,通常括不可抗力的定义和种类以及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两部分内容。
一、不可抗力的定义和种类
在PPP实践中,关于不可抗力并没有统一的定义,通常情况下,合同方在确定不可抗力的定义和范围时会参照项目所在国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以及项目的风险分配方案。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实践中,合同中有时会约定只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且其效果持续一定期间以上足以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才构成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
(一) 定义方式。
常见的不可抗力界定方式括概括式、列举式和概括加列举式三种。单纯的概括式定义过于笼统,容易引起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而单纯列举式的无法穷尽,容易有所遗漏。鉴此,多数PPP项目合同采用的是概述加列举式,即先对不可抗力进行概括的定义,再列举具体的不可抗力情形, 后再加一个兜底的表述。
例如:“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一方无法预见、控制、经合理努力仍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括但不限于:台风、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异常现象;征收征用等政府行为;以及双方不能合理预见和控制的任何其他情形。
(二) 不可抗力的特殊分类。
鉴于PPP项目合同的签约主体一方为政府,其所控制风险的范围和能力与一般的签约主体不同,因此实践中一些PPP项目合同会将不可抗力事件分为政治不可抗力和自然不可抗力,并对不同类型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别处理。
1. 政治不可抗力。
政治不可抗力事件通常括非因签约政府方原因导致的、且不在其控制下的征收征用、法律变更(即“政府不可控的法律变更”)、未获审批等政府行为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
在PPP实践中,考虑到政府方作为PPP项目合同的签约主体,对于上述不可抗力事件具有一定的影响能力,因此一些PPP项目合同中,将此类政治不可抗力事件归为政府方应承担的风险,并约定如下的法律后果:
(1)发生政治不可抗力事件,项目公司有权要求延长工期、获得额外补偿或延长项目合作期限;
(2)如因政治不可抗力事件导致项目提前终止,项目公司还可获得比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更多的回购补偿,甚至可能括利润损失(关于回购补偿机制,请见本章第十八节)。
2. 自然不可抗力。
主要是指台风、冰雹、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有时也可括战争、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疫情等社会异常事件。这类不可抗力则通常按照一般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处理(见下文)。
二、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在PPP项目合同中,除政治不可抗力外,一般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通常括:
(一) 免于履行。
如在PPP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并导致一方完全或部分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该方在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
但在一些PPP项目、特别是采用政府付费机制的项目中,也可能在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由政府方承担全部或部分不可抗力风险,在不可抗力影响持续期间,政府仍然有义务履行全部或部分付款义务。
(二) 延长期限。
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建设期或运营期,则项目公司有权根据该不可抗力的影响期间申请延长建设期或运营期。
(三) 免除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条款启动后,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期间(或双方另外约定的期间),受影响方无需为其中止履约或履约延误承担违约责任。
(四) 费用补偿。
对于不可抗力发生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原则上由各方自行承担,政府不会给予项目公司额外的费用补偿。
(五) 解除合同。
如果不可抗力发生持续超过一定期间,例如 12个月,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关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终止后的处理,请见本章第十八节)。
第十七节 政府方的监督和介入
由于PPP项目通常是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项目,从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角度出发,政府需要对项目执行的情况和质量进行必要的监控,甚至在特定情形下,政府有可能临时接管项目。PPP项目合同中关于政府方的监督和介入机制,通常括政府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权以及政府方在特定情形下对项目的介入权两部分内容。
一、 政府方的监督权
在项目从建设到运营的各个实施阶段,为了能够更好地了解项目进展、确保项目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政府方通常会在PPP项目合同中规定各种方式的监督权利,这些监督权通常散见于合同的不同条款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政府方的监督权必须在不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前提下行使,并且必须要有明确的限制,否则将会违背PPP项目的初衷,将本已交由项目公司承担的风险和管理角色又揽回到政府身上。不同项目、不同阶段下的政府监督权的内容均有可能不同,常见的政府方监督权括:
(一) 项目实施期间的知情权。
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规定项目公司有义务定期向政府提供有关项目实施的报告和信息,以便政府方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政府方的上述知情权贯穿项目实施的各个阶段,每一阶段知情权的内容和实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具体括:
1. 建设期――审阅项目计划和进度报告。 在项目正式开工以前(有时在合同签订前),项目公司有义务向政府提交项目计划书,对建设期间重要节点作出原则规定,以保障按照该工程进度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并开始运营。
在建设期间,项目公司还有义务定期向政府提交项目进度报告,说明工程进度及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
有关上述项目计划和进度报告的格式和报送程序,应在PPP项目合同的合同条款或者附件中予以明确约定。
2. 运营维护期――审阅运营维护手册和有关项目运营情况的报告。
在开始运营之前,项目公司通常应编制项目运营维护手册,载明生产运营、日常维护以及设备检修的内容、程序和频率等,并在开始运营日之前报送政府备查。
在运营维护期间,项目公司通常还应定期向政府报送有关运营情况的报告或其它相关资料,例如运营维护报告(说明设备和机器的现状以及日常检修、维护状况等)、严重事故报告等。此外,有时政府也会要求项目公司定期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使用者相关信息资料等。
(二) 进场检查和测试。
在PPP项目合同中,有时也会规定在特定情形和一定限制条件下,政府方有权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和测试。
政府方行使进场检查和测试权不得影响项目的正常实施,并且受制于一些特定的条件,例如:需要遵守一般的安全保卫规定,并且不得影响项目的正常建设和运营;履行双方约定的合理通知义务后才可入场;仅在检查建设进度、监督项目公司履约情况等特定目的下才有权进入场地;等等。
(三) 对承商和分商选择的监控。
有时政府方也希望在建设承商或者运营维护分商的选择上进行一定程度的把控。通常可能采取两种途径:
1. 在合同中约定建设承商或运营维护分商的资质要求。但须特别注意,上述要求必须是保证本项目建设质量或者运营质量所必需的且合理的要求,不得不合理地限制项目公司自行选择承商或分商的权利。
2. 事先知情权。要求项目公司在签订工程承合同或运营维护合同前事先报告政府方,由政府方在规定的期限(例如,5个工作日)内确认该承商或分商是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资质要求;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政府方没有予以正式答复,则视为同意项目公司所选择的承商或分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PPP项目中,原则上项目公司应当拥有选择承商和分商的充分控制权。政府方对于项目质量的控制一般并不依赖于对承商及分商选择的直接控制,而是通过付费机制和终止权利来间接把控项目的履约。例如,如果项目质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项目的付费就会被扣减,甚至在严重情形下,政府方可以终止项目。
(四) 参股项目公司。
在PPP实践中,为了更直接地了解项目的运作以及收益情况,政府也有可能通过直接参股项目公司的方式成为项目公司股东、甚至董事(即使政府所持有的股份可能并不多),以便更好地实现知情权。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政府与其他股东相同,享有作为股东的基本权益,同时也需履行股东的相关义务,并承担项目风险,但是经股东协商一致,政府可以选择放弃部分权益或者可能被免除部分义务。有关政府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介绍,通常会规定在项目公司的股东协议中。
二、政府方的介入权
除了上述的一般监督权,在一些PPP项目合同中,会赋予政府方在特定情形下(如紧急情况发生或者项目公司违约)直接介入项目实施的权利。但与融资方享有的介入权不同,政府方的介入权通常适用于发生短期严重的问题且该问题需要被快速解决、而政府方在解决该问题上更有优势和便利的情形,通常括项目公司未违约情形下的介入和项目公司违约情形下的介入两类。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介入权是政府一项可以选择的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 项目公司未违约情形下的介入。
1. 政府方可以介入的情形。
为了保证项目公司履行合同不会受到不必要的干预,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政府方才拥有介入的权利。常见的情形括:
(1)存在危及人身健康或安全、财产安全或环境安全的风险;
(2)介入项目以解除或行使政府的法定责任;
(3)发生紧急情况,且政府合理认为该紧急情况将会导致人员伤亡、严重财产损失或造成环境污染,并且会影响项目的正常实施。
如果发生上述情形,政府方可以选择介入项目的实施,但政府方在介入项目之前必须按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通知程序提前通知项目公司,并且应当遵守合同中关于行使介入权的要求。
2. 政府方介入的法律后果。
在项目公司未违约的情形下,发生了上述政府方可以介入的情形,政府方如果选择介入项目,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提前通知项目公司其介入的计划以及介入的程度。该介入的法律后果一般如下:
(1)在政府方介入的范围内,如果项目公司的任何义务或工作无法履行,这些义务或工作将被豁免;
(2)在政府方介入的期间内,如果是采用政府付费机制的项目,政府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论项目公司是否提供有关的服务或是否正常运营;
(3)因政府方介入引发的所有额外费用均由政府承担。
(二) 项目公司违约情形下的介入。
如果政府方在行使监督权时发现项目公司违约,政府方认为有可能需要介入的,通常应在介入前按照PPP项目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项目公司并给予其一定期限自行补救;如果项目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仍无法补救,政府方才有权行使其介入权。
政府方在项目公司违约情形下介入的法律后果一般如下:
1. 政府方或政府方指定第三人将代项目公司履行其违约所涉及的部分义务;
2. 在项目公司为上述代为履行事项提供必要协助的前提下,在政府方介入的期间内,如果是采用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机制的项目,政府方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不受违约影响部分的服务或产品支付费用或提供补助;
3. 任何因政府方介入产生的额外费用均由项目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可从政府付费中扣减或者由项目公司另行支付;
4. 如果政府方的介入仍然无法补救项目公司的违约,政府方仍有权根据提前终止机制终止项目合同(关于提前终止机制,请见本章第十八节)。
第十八节 违约、提前终止及终止后处理机制
违约和提前终止条款是PPP项目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之一,通常会规定违约事件、终止事由以及终止后的处理机制等内容。
一、违约事件
(一) 概述。
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可能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事件,这些违约事件通常是由于合同一方违反PPP项目合同中的重大义务而引起的。
违约事件的发生并不直接导致项目合同终止。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规定通知和补救程序,即如果在PPP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未违约的合同相对方应及时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在限期内进行补救,如违约方在该限期内仍无法补救的,则合同相对方有权终止PPP项目合同。
此处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在PPP项目合同规定中了融资方介入权或者政府、融资方和项目公司三方签署了直接接入协议的情形下,项目公司违约事件发生且在限期内无法补救时,还会允许融资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进行补救(关于融资方介入权,请见本章第五节)。
(二) 违约事件的界定方式。
实践中,不同的PPP项目合同对于违约事件的界定方式可能不同,通常括概括式、列举式以及概括加列举式三种,其中概括加列举式在PPP项目合同中更为常见。通过列举的方式可以更加明确构成违约事件的情形,从而避免双方在违约事件认定时产生争议。为此,在PPP项目合同起草和谈判过程中,双方应对哪些事项构成违约事件进行认真判别,并尽可能地在PPP项目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三) 政府方违约事件。
在约定政府方违约事件时,应谨慎考虑这些事件是否处于政府方能够控制的范围内并且属于项目项下政府应当承担的风险。常见的政府方违约事件括:
1. 未按合同约定向项目公司付费或提供补助达到一定期限或金额的;
2. 违反合同约定转让PPP项目合同项下义务;
3. 发生政府方可控的对项目设施或项目公司股份的征收或征用的(是指因政府方导致的或在政府方控制下的征收或征用,如非因政府方原因且不在政府方控制下的征收征用,则可以视为政治不可抗力);
4. 发生政府方可控的法律变更导致PPP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5. 其他违反PPP项目合同项下义务,并导致项目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
(四) 项目公司违约事件。
在约定项目公司违约事件时,政府方通常希望列举的违约事件越多越好, 好能是敞口的列举,而项目公司则更倾向于明确的定义和有限的列举。需要强调的是,如果项目公司违约事件约定过多,不仅会影响项目公司参与PPP项目的积极性,而且会增加项目的融资难度和成本,进而导致项目整体成本的增加。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合理平衡双方的利益,原则上项目公司违约事件应当属于该项目项下项目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常见的项目公司违约事件括但不限于:
1. 项目公司破产或资不抵债的;
2. 项目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实现约定的建设进度或项目完工、或开始运营,且逾期超过一定期限的;
3. 项目公司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提供产品或服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 项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限制的;
5. 未按合同约定为PPP项目或相关资产购买保险的。
二、提前终止的事由
(一) 概述。
在PPP项目合同中,可能导致项目提前终止的事由通常括:
1. 政府方违约事件――发生政府方违约事件,政府方在一定期限内未能补救的,项目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终止PPP项目合同;
2. 项目公司违约事件――发生项目公司违约事件,项目公司和融资方或融资方指定的第三方均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违约进行补救的,政府方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终止PPP项目合同;
3. 政府方选择终止――政府方在项目期限内任意时间可主张终止PPP项目合同(关于政府方选择终止的适用范围,请见下文);
4.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或累计达到一定期限,任何一方可主张终止PPP项目合同。
(二) 政府方选择终止。
由于PPP项目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供给,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因此PPP项目合同中,政府方应当享有在特定情形下(例如,PPP项目所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已经不合适或者不再需要,或者会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单方面决定终止项目的权利。但在PPP项目实践中,政府方的此项权利应当予以明确限定,以免被政府方滥用,打击社会资本参与PPP项目的积极性;同时,政府方在选择终止时需要给予项目公司足额的补偿(关于补偿的原则,请见下文)。
三、终止后的处理机制
在PPP项目合同中,基于不同事由导致的终止,在终止后的处理上也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讲,通常会涉及回购义务和回购补偿两方面的事项。
(一) 回购义务。
在PPP项目终止后,政府可能并不一定希望全盘回购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项目设施。但如果政府方有权选择不回购该项目,对于项目公司而言可能是非常重大的风险。因为项目公司不仅将无法继续实施该项目并获得运营回报,甚至无法通过政府回购补偿收回前期投资。鉴此,在PPP项目合同中,对于回购的规定一般会比较谨慎。 实践中,通常只有在项目公司违约导致项目终止的情形下,政府才不负有回购的义务而是享有回购的选择权,即政府可以选择是否回购该项目。但对于一些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保障持续供给的PPP项目,也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在项目公司违约导致项目终止的情形下,政府仍有回购的义务。
(二) 回购补偿。
根据项目终止事由的不同,项目终止后的回购补偿范围也不相同,在具体项目中,双方应对补偿的金额进行合理的评估。常见的介绍如下:
1. 政府方违约事件、政治不可抗力以及政府方选择终止。 对于因政府方违约事件、政治不可抗力以及政府方选择终止所导致的项目合同终止,一般的补偿原则是确保项目公司不会因项目提前终止而受损或获得额外利益(即项目公司获得的补偿等于假设该PPP项目按原计划继续实施的情形下项目公司能够获得的经济收益)。补偿的范围一般可能括:
(1)项目公司尚未偿还的所有贷款(其中可能括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偿还的利息及罚息、提前还贷的违约金等);
(2)项目公司股东在项目终止之前投资项目的资金总和(必要时需要进行审计);
(3)因项目提前终止所产生的第三方费用或其他费用(例如支付承商的违约金、雇员的补偿金等);
(4)项目公司的利润损失(双方通常会在PPP项目合同中约定利润损失的界定标准及补偿比例)。
2. 项目公司违约事件。
实践中,对于因项目公司违约事件导致的项目合同终止,如果政府有义务回购或者选择进行回购时,政府需要就回购提供相应补偿。常见的回购补偿计算方法括:
(1)市场价值方法,即按照项目终止时合同的市场价值(即再进行项目采购的市场价值)计算补偿金额。此种方法相对比较公平,并且在项目回购后政府必须要在市场中重新进行项目采购,因此通常适用于PPP市场相对较为成熟的国家。
(2)账面价值方法,即按照项目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算补偿金额。与市场价值方法不同,该计算方法主要关注资产本身的价值而非合同的价值。这种计算方法比较简单明确,可避免纠纷,但有时可能导致项目公司获得的补偿与其实际投资和支付的费用不完全一致。
在具体项目中适用哪一种计算方法,需要进行专项评估,但一般的原则是,尽可能避免政府不当得利并且能够吸引融资方的项目融资。此外,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补偿金额,通常还要扣减政府因该终止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
3. 自然不可抗力。
由于自然不可抗力属于双方均无过错的事件,因此对于自然不可抗力导致的终止,一般的原则是由双方共同分摊风险。通常来讲:
(1)补偿范围一般会括未偿还融资方的贷款、项目公司股东在项目终止前投入项目的资金以及欠付承商的款项;
(2)补偿一般会扣除保险理赔金额,且不括预期利润损失。
(三) 补偿的支付。
在PPP项目合同中还会约定政府回购补偿的支付方式、时间和程序。具体支付方式括以下两种:
1. 一次性全额支付。
对项目公司而言,当然希望可以一次性获得全额补偿。但对政府而言,一次性全额支付可能会增加政府的资金压力,需要政府进行合理的财政预算介绍。
2. 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的资金压力,但是否能够采用这种方式还取决于项目公司和融资方能否同意。此外,如果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项目公司一般会向政府主张延期支付的利息,并且在未缴清补偿款前,项目公司一般不愿意移交项目资产,因此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有可能会影响项目的移交时间。
第十九节 项目的移交
项目移交通常是指在项目合作期限结束或者项目合同提前终止后,项目公司将全部项目设施及相关权益以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移交给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
项目移交的基本原则是,项目公司必须确保项目符合政府回收项目的基本要求。项目合作期限届满或项目合同提前终止后,政府需要对项目进行重新采购或自行运营的,项目公司必须尽可能减少移交对公共产品或服务供给的影响,确保项目持续运营。
一、移交范围
起草合同移交条款时,首先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明确项目移交的范围,以免因项目移交范围不明确造成争议。移交的范围通常括:
(一)项目设施;
(二)项目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用地相关的其他权利;
(三)与项目设施相关的设备、机器、装�Z、零部件、备品备件以及其他动产;
(四)项目实施相关人员;
(五)运营维护项目设施所要求的技术和技术信息;
(六)与项目设施有关的手册、图纸、文件和资料(书面文件和电子文档);
(七)移交项目所需的其他文件。
二、移交的条件和标准
为了确保回收的项目符合政府的预期,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项目移交的条件和标准。特别是在项目移交后政府还将自行或者另行选择第三方继续运营该项目的情形下,移交的条件和标准更为重要。通常括以下两类条件和标准:
(一)权利方面的条件和标准:项目设施、土地及所涉及的任何资产不存在权利瑕疵,其上未设�Z任何担保及其他第三人的权利。但在提前终止导致移交的情形下,如移交时尚有未清偿的项目贷款,就该未清偿贷款所设�Z的担保除外。
(二)技术方面的条件和标准:项目设施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安全和环保标准,并处于良好的运营状况。在一些PPP项目合同中,会对“良好运营状况”的标准做进一步明确,例如在不再维修情况下,项目可以正常运营3年等。
三、移交程序
(一) 评估和测试。
在PPP项目移交前,通常需要对项目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并对项目状况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移交条件和标准进行测试。实践中,上述评估和测试工作通常由政府方委托的独立专家或者由政府方和项目公司共同组成的移交工作组负责。
经评估和测试,项目状况不符合约定的移交条件和标准的,政府方有权提取移交维修保函,并要求项目公司对项目设施进行相应的恢复性修理、更新重�Z,以确保项目在移交时满足约定要求。
(二) 移交手续办理。
移交相关的资产过户和合同转让等手续由哪一方负责办理主要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多数情况下由项目公司负责。
(三) 移交费用(含税费)承担。
关于移交相关费用的承担,通常取决于双方的谈判结果,常见的做法括:
1. 由项目公司承担移交手续的相关费用(这是比较常见的一种介绍,而且办理移交手续的相关费用也会在项目的财务介绍中予以预先考虑);
2. 由政府方和项目公司共同承担移交手续的相关费用。
3. 如果因为一方违约事件导致项目终止而需要提前移交,可以约定由违约方来承担移交费用。
四、转让
(一) 项目相关合同的转让。
项目移交时,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和运营阶段签订的一系列重要合同可能仍然需要继续履行,因此可能需要将这些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项目公司转让给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为能够履行上述义务,项目公司应在签署这些合同时即与相关合同方(如承商或运营商)明确约定,在项目移交时同意项目公司将所涉合同转让给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实践中,可转让的合同可能括项目的工程承合同、运营服务合同、原料供应合同、产品或服务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以及租赁合同等。
通常政府会根据上述合同对于项目继续运营的重要性,决定是否进行合同转让。此外,如果这些合同中含尚未期满的相关担保,也应该根据政府的要求全部转让给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
(二) 技术转让。
在一些对于项目实施专业性要求较高的PPP项目中,可能需要使用第三方的技术(括通过技术转让或技术许可的方式从第三方取得的技术)。在此情况下,政府需要确保在项目移交之后不会因为继续使用这些技术而被任何第三方进行侵权索赔。
鉴此,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约定,项目公司应在移交时将项目运营和维护所需要的所有技术,全部移交给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并确保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不会因使用这些技术而遭受任何侵权索赔。如果有关技术为第三方所有,项目公司应在与第三方签署技术授权合同时即与第三方明确约定,同意项目公司在项目移交时将技术授权合同转让给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
此外,PPP项目合同中通常还会约定,如果这些技术的使用权在移交日前已期满,项目公司有义务协助政府取得这些技术的使用权。
五、风险转移
移交条款中通常还会明确在移交过程中的风险转移介绍:在移交日前,由项目公司承担项目设施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坏的风险,除非该损失或损坏是由政府方的过错或违约所致;在移交日及其后,由政府承担项目设施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坏的风险。
第二十节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一、适用法律
在一般的商业合同中,合同各方可以选择合同的管辖法律(即准据法)。但在PPP项目合同中,由于政府方是合同当事人之一,同时PPP项目属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管辖法律的选择上应坚持属地原则,即在我国境内实施的PPP项目的合同通常应适用我国法律并按照我国法律进行解释。
二、争议解决
由于PPP项目涉及的参与方众多、利益关系复杂且项目期限较长,因此在PPP项目所涉合同中,通常都会规定争议解决条款,就如何解决各方在合同签订后可能产生的合同纠纷进行明确的约定。尽管没有规定明确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不意味着各方对产生的纠纷不享有任何救济,但规定此类条款有助于明确纠纷解决的方式及程序。
争议解决条款中一般以仲裁或者诉讼作为 终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且通常会在 终争议解决方式前设�Z其他的争议解决机制,以期在无需仲裁或者诉讼的情况下快速解决争议,或达成一个暂时具有约束力、但可在之后的仲裁或诉讼中重新审议的临时解决办法。
争议解决方式通常需要双方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灵活选择。如果项目需要各方的长期合作,应考虑对抗性更低,更利于维护各方关系的争议解决方式。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括:
(一) 友好协商。
为争取尽快解决争议,在多数PPP项目合同中,都会约定在发生争议后先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双方在尝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之前直接启动正式的法律程序。诉讼和仲裁是非常耗时且昂贵的,而且一旦开始往往很难停止。实践中,协商的具体约定方式括:
1. 协商前�Z。即发生争议后,双方必须在一段特定期限内进行协商,在该期限届满前双方均不能提起进一步的法律程序。
2. 选择协商。即将协商作为一个可以选择的争议解决程序,无论是否已进入协商程序,各方均可在任何时候启动诉讼或仲裁等其他程序。
3. 协商委员会。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政府方和项目公司的代表组成协商委员会,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应当首先提交协商委员会协商解决。如果在约定时间内协商委员会无法就有关争议达成一致,则会进入下一阶段的争议解决程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通常协商应当是保密并且“无损实体权利”的,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所说的话或所提供的书面文件不得用于之后的法律程序。因为如果双方能够确定这些内容在将来的诉讼或仲裁中不会被作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他们可能更愿意主动做出让步或提出解决方案。
(二) 专家裁决。
对于PPP项目中涉及的专业性或技术性纠纷,也可以通过专家裁决的方式解决。
负责专家裁决的独立专家,可以由双方在PPP项目合同中予以委任,也可以在产生争议之前共同指定。
专家裁决通常适用于对事实无异议、仅需要进行某些专业评估的情形,不适用于解决那些需要审查大量事实依据的纠纷,也不适用于解决纯粹的法律纠纷。
(三) 仲裁。
1. 仲裁还是诉讼。
仲裁是一种以双方书面合意进入仲裁程序为前提(即合同双方必须书面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般而言,仲裁相较于诉讼,具有下列优点:
(1)仲裁程序更具灵活性,更尊重当事人的程序自主;
(2)仲裁程序更具专业性,当事人可以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仲裁员;
(3)仲裁程序更具保密性,除非双方协议可以公开仲裁,一般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均不会对外公开;
(4)仲裁程序一裁终局,有可能比诉讼程序更快捷、成本更低。
依照我国法律,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一样,具有终局性和法律约束力。除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法院不能对仲裁的裁决程序和裁决结果进行干预。
在PPP项目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也可以选择诉讼作为 终的争议解决方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就PPP项目合同产生的合同争议,应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这一点不应因政府方是PPP项目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而有任何改变。
实践中,诉讼程序相较于仲裁程序时间更长,程序更复杂,比较正式且对立性更强,因此PPP项目双方在选择 终的争议解决程序是需要仔细的考量。
2. 国际仲裁还是国内仲裁。
在一些外国投资人参与的PPP项目中,可能会在争议解决条款中选择由相对中立的国际仲裁组织进行仲裁。我国《合同法》已明确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可以选择国外仲裁机构仲裁,实践中也可以依据一些国际公约(例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来处理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中约定某一争议既可以依仲裁程序解决,也可以依诉讼程序解决,则原则上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除非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对方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使仲裁庭取得审理该案件的管辖权)。因此,PPP项目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 好在诉讼和仲裁中任选其一,避免出现“既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的约定。
(四) 争议期间的合同履行。
鉴于PPP项目通常会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为保障项目的持续稳定运营,通常会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规定在发生争议期间,各方对于合同无争议部分应当继续履行,除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争议为由,停止项目运营。
第二十一节 合同附件
PPP项目所涉及的合作内容和具体要求通常较为庞杂,一般会在PPP项目合同正文之后附加一系列的附件,用以进一步明确合同中涉及的具体技术标准、条件要求、计算公式、文书格式等。
一、常见的合同附件
鉴于不同PPP项目的付费机制、运作方式、融资方式以及涉及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各不相同,具体的合同附件也会不同。常见的PPP项目合同附件括:
(一) 项目场地范围。
该附件用于划定项目涉及的场地的地点、范围、面积等,有时会以平面图的形式列示。
(二) 项目所需审批。
该附件用于列明项目实施所需获得的全部或主要审批,以及政府方和项目公司在获得上述审批上的责任分工。
(三) 技术附件。
该附件用于详细阐述PPP项目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等所依据的具体技术标准和规范等。
(四) 商务附件。
该附件用于阐述PPP项目的商业方案,例如财务模型、融资计划、项目公司设立方案等。
(五) 履约担保格式。
为了确保项目公司在签订PPP项目合同后所提供的履约担保能够符合双方的约定,有时还会将履约担保的相关协议也作为合同附件,并约定项目公司将来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向政府方提供担保。
(六) 移交条件。
为了确保项目移交后符合政府的预期,双方可能会将项目移交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在PPP项目合同的附件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各行业合同附件例举
下文列举了一些行业的PPP项目合同的常见附件,仅供参考:
(一) 城市(集中)供水。
在城市(集中)供水项目中,比较常见的附件括:各方内部决议件,股东承诺函,集中式公共供水定义,授权文件,建设期履约保函,项目特许经营范围,普遍服务承诺,供水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项目资产维护方案,融资方案,初步性能测试, 终性能测试,维护保函,应急预案,保险方案(含投保险种与保险金额),前期工作和永久性市政设施,技术方案,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事项、周期及信息格式要求),成本申报及监审,资本投资计划及调整,排他性承诺,移交方案等。
(二) 集中供暖。
在集中供暖项目中,比较常见的附件括:授权文件,各方内部决议件,股东承诺函,供热质量和服务标准,项目特许经营区域范围(附图),供用热合同样本,技术规范和标准,投资计划及介绍,普遍服务承诺,应急预案,移交资产的程序和标准,融资方案,履约保函,保险方案,项目设施维护方案,工程进度计划表,排他性承诺,移交方案等。
(三) 管道燃气供应。
在管道燃气供应项目中,比较常见的附件括:各方内部决议件,股东承诺函,授权书,项目特许经营区域范围(附图),项目批准文件,技术规范和要求,投资计划及介绍,普遍服务承诺,管道设施维护方案,保险,融资方案,工程技术方案,燃气质量标准,燃气服务标准,安全管理标准,气源承诺及保障计划,应急预案,履约保函,工程进度计划表,排他性承诺,移交方案,供用气合同等。
(四) 污水处理。
在污水项目中,比较常见的附件括:授权文件,各方内部决议件,股东承诺函,用地四至图,建设标准和技术要求,进水水质超标的处理,出水水质不合格的违约金,污水处理服务协议,调价公式,融资方案,保险方案,运营记录报表,付费申请表/形式发票,出水水质监测项目、方法和周期,履约保函,维护保函,技术方案,移交保函,工程进度计划表,移交方案等。
(五) 垃圾焚烧处理。
在垃圾焚烧处理项目中,比较常见的附件括:授权文件,各方内部决议件,股东承诺函,垃圾处理服务协议,适用技术规范和要求,技术方案,商务方案,履约保函,维护保函,融资方案,质量保证和控制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保险方案,稳定性试运行方案,购售电合同,运营维护方案,进口设备和清单,红线图,移交保函,移交方案等。
(六) 保障性安居工程。
在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中,比较常见的附件括:授权文件,各方内部决议件,股东承诺函,项目红线图,融资方案等。
(七) 地下综合管廊。
在地下综合管廊项目中,比较常见的附件括:授权文件,各方内部决议件,股东承诺函,走线规划图,既有管网GIS信息等。
(八) 轨道交通。
在轨道交通项目中,比较常见的附件括:授权文件,各方内部决议件,股东承诺函,设计标准,运营操作和维护标准,融资协议,融资计划,融资替代解决方案,客运服务标准,客流量预测,工程价目表,融资方案,文字,公司章程,保险方案,施工合同,工程进度计划表,施工时间介绍,地铁区域图,网站,操作和维修合同,前期工程进度,排他性承诺,履约担保,移交方案等。如涉及综合开发的,还需增加相应附件。
(九) 医疗和养老服务设施。
在医疗和养老服务设施项目中,比较常见的附件括:授权文件,各方内部决议件,股东承诺函,医院管理及服务协议,商标许可协议,目标土地规划设计要求,目标土地四至图,设计要求及建造标准,融资方案,筹备期工作方案,运营标准及绩效指标,员工招聘、培训及多点执业相关工作方案,营销方案,竞争对手列表及排他性承诺,保险介绍,履约担保,移交方案等。
第三章 不同付费机制下的核心要素
付费机制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重要基础,关系到PPP项目的风险分配和收益回报,因而是政府和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共同的核心关注,也是PPP项目合同中 为关键的条款。根据PPP项目的行业、运作方式及具体情况的不同,需要设�Z不同的付费机制。常见的付费机制主要括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和可行性缺口补助三种。本章将就在设�Z不同的付费机制时需要在PPP项目合同中予以考虑和反映的核心要素进行详细阐述。
第一节 政府付费
政府付费是指由政府直接付费购买公共产品或服务。其与使用者付费的 大区别在于付费主体是政府、而非项目的 终使用者。
根据项目类型和风险分配方案的不同,政府付费机制下,政府通常会依据项目的可用性、使用量和绩效中的一个或多个要素的组合向项目公司付费。
一、可用性付费
(一) 概述。
可用性付费(Availability Payment)是指政府依据项目公司所提供的项目设施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来付费。
可用性付费通常与项目的设施容量或服务能力相关,而不考虑项目设施或服务的实际需求,因此项目公司一般不需要承担需求风险,只要所提供设施或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性能标准即可获得付费。
大部分的社会公共服务类项目(例如学校、医院等)以及部分公用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项目可以采用可用性付费。一些项目中也可能会与按绩效付费搭配使用,即如果项目公司提供设施或服务的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则政府付费将按一定比例进行扣减。
(二) 适用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PPP项目,政府可以考虑采用按可用性付费:
1. 相对于项目设施或服务的实际使用量,政府更关注该项目设施或服务的可用性。例如,奥运会场馆。
2. 相对于项目公司,政府对于项目设施或服务的需求更有控制力,并且政府决定承担需求风险。例如,在学校PPP项目中,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向各学校分配生源,其能够更好的管控学校设施的使用量,因此政府可基于学校设施的可用性向项目公司付款,而不考虑实际的学生人数。
(三) 可用性付费的设置
1. 基本原则。
可用性付费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在符合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直至项目设施已建成且全面服务可用时(通常是项目开始运营时)才开始付款。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改造项目,有可能改造的同时也需要项目公司继续提供服务,在这种情形下,政府可能需要就项目公司继续提供的服务支付一定费用。 在按可用性付费的项目中,通常在项目开始时就已经确定项目公司的投资成本,在项目开始运营后,政府即按照原先约定的金额向项目公司付款,但如果存在不可用的情形,再根据不可用的程度扣减实际的付款。
2. 核心要素:可用与不可用的界定。
可用性付费的核心要素就是要明确界定项目在什么情况下为“可用”,什么情况下为“不可用”,其中“不可用”的界定更为重要。在PPP项目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应当尽早确定“不可用”的认定标准,因其会直接影响项目财务模型的确定。在设定“不可用”标准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该标准是否客观,即是否符合项目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是否可以测量和监控等。
(2)该标准是否合理,即是否超出项目公司的能力范围,是否为实施本项目所必需等。
3. 其他要素。
除了“可用”与“不可用”的界定外,在设�Z可用性付费时,还需要考虑其他要素,例如:
(1)不同比例扣减机制的设置。
设施或服务不可用所导致的经济后果通常由该设施或服务的重要程度决定。例如,在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中,手术室中的灯比走廊上的灯更为重要,因此因手术室灯不亮而扣减的金额也应当更高。设�Z不同比例扣减机制可以促使项目公司优先保证更为重要的设施或服务的可用性。
(2)宽限期的设�Z。
在出现“不可用”的情形时,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给予项目公司一个宽限期,只有在该宽限期内项目公司仍然没有纠正该“不可用”情形的,可用性付费才会被扣减,如果在该期限内项目公司做出了有效补救,则可用性付费不会受到影响。
此外,在一些PPP项目合同中,也可能设置多次扣减的机制。如果在宽限期结束时项目公司未能纠正不可用情形,政府将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扣减相应付费;如果该不可用情形在宽限期结束后又持续了一定时期,则可能导致政府对付费的进一步扣减。这种机制主要是为了确保项目公司能够尽快恢复正常的设施或服务供给。但在设置这种多次扣减机制时,需要注意掌握尺度,因为其会使付费机制变得非常复杂。
(3)不可用设施或服务仍需使用的情形下的处理。
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即使某些服务或设施没有达到可用性要求,政府仍然需要使用。在这种情形下,政府可考虑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如果政府的使用将导致项目公司无法纠正部分设施或服务的问题,则可以将受政府使用影响的部分服务或设施视为具有可用性;二是仅扣减部分、而非全部比例的政府付费。
(4)计划内暂停服务的认定。
为避免争议,政府和项目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计划内的暂停服务是否认定为不可用,通常情况下计划内的暂停服务应作为不可用的例外情形。
4. 豁免事由。
并非所有不可用情形出现,均会影响政府付费,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些豁免事由,对于因发生豁免事由而导致出现不可用情形的,不构成项目公司违约,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获得政府付费。常见的豁免事由括:
(1)政府可以提供合适的替代性服务(需由政府决定);
(2)项目设施或服务在不可用期间内本就未计划使用;
(3)政府违约;
(4)政府提出的变更;等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尽管按可用性付费的项目对项目公司而言风险更低、可融资性更高,但政府转移给项目公司的风险也相对有限。同时,相对于使用者付费项目和按使用量付费的项目,单纯按可用性付费的项目缺乏有效的收益激励机制,通常只能通过项目公司报告或政府抽查的方式对于项目进行监控,监控力度较弱,难以保证项目随时处于可用状态。因此,必要时可用性付费需要与绩效付费或使用量付费搭配使用。
二、使用量付费
(一) 概述。
使用量付费(Usage Payment),是指政府主要依据项目公司所提供的项目设施或服务的实际使用量来付费。在按使用量付费的项目中,项目的需求风险通常主要由项目公司承担。因此,在按使用量付费的项目中,项目公司通常需要对项目需求有较为乐观的预期或者有一定影响能力。实践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部分公用设施项目较多地采用使用量付费。 一些项目中,使用量付费也可能与绩效付费搭配使用,即如果项目公司提供的设施或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绩效标准,政府的付费将进行相应扣减。
(二) 使用量付费的设置。
1. 基本原则。
使用量付费的基本原则就是由政府(而非使用者)依据项目设施或服务的实际使用量向项目公司付费,付费多少与实际使用量大小直接挂钩。
2. 分层级付费机制。
在按使用量付费的PPP项目中,双方通常会在项目合同签订前根据项目的性质、预期使用量、项目融资结构及还款计划等设�Z分层级的使用量付费机制。
下图为比较典型的分层级的使用量付费机制:上图中将使用量付费分为四个层级,其中第1层为“ 低使用量”,第4层为“ 高使用量”。
(1) 低使用量:即政府与项目公司约定一个项目的 低使用量,在项目实际使用量低于 低使用量时,不论实际使用量多少,政府均按约定的 低使用量付费。 低使用量的付费介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项目公司承担实际需求风险的程度,提高项目的可融资性。
(2) 高使用量:即政府与项目公司约定一个项目的 高使用量,在实际使用量高于 高使用量时,政府对于超过 高使用量的部分不承担付款义务。 高使用量的付费介绍为政府的支付义务设�Z了一个上限,可以有效防止政府因项目使用量持续增加而承担过度的财政风险。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在设�Z 低使用量的情形下,政府仍然需要承担实际使用量低于 低使用量的风险;即使在设�Z 高使用量的情形下,实际使用量低于 高使用量时,政府付费的金额仍然会因实际使用量的变化而变化,存在一定不确定性,需要进行合理的预算介绍。
三、绩效付费
(一) 概述。
绩效付费(Performance Payment)是指政府依据项目公司所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付费,通常会与可用性付费或者使用量付费搭配使用。
在按绩效付费的项目中,政府与项目公司通常会明确约定项目的绩效标准,并将政府付费与项目公司的绩效表现挂钩,如果项目公司未能达到约定的绩效标准,则会扣减相应的付费。
(二) 绩效付费的设置。
1. 设定绩效标准。
政府和项目公司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在PPP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适当的绩效标准。设定绩效标准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绩效标准是否客观,即该标准是否符合项目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是否可以测量和监控等。这是绩效付费能否有效实施的关键要素。
(2)绩效标准是否合理,即该标准是否超出项目公司的能力范围,是否为实施本项目所必需等。这是项目融资方的核心关之一。
2. 绩效监控机制。
在按绩效付费的项目中,通常会专门编制绩效监控方案并将其作为PPP项目合同的附件,以明确项目公司的监控义务、政府的监控措施以及具体的绩效标准。在社会公共服务项目中,绩效监控机制的设�Z尤为重要(关于社会公共服务项目的绩效监控机制,请见第四章三节)。
3. 未达到绩效标准的后果。
为了对项目公司形成有效约束,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未达到绩效标准的后果,具体括:
(1)扣减政府付费。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根据设施或服务在整个项目中的重要程度以及未达到绩效标准的情形和影响程度分别设�Z相应的政府付费扣减比例。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种“递进式”的扣款机制:即对于首次未达到绩效标准的情形,仅进行警告或少量扣款,但如果该情形在某段时期内多次发生,则会逐渐增加对于该情形的扣款比例,以促使项目公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2)如果长期或者多次无法达到绩效标准,或者未达到绩效标准的情形非常严重,还有可能构成严重违约从而导致合同终止。
四、政府付费的调价机制
在长达20-30年的PPP项目生命周期中,市场环境的波动会对直接引起项目运营成本的变化,进而影响项目公司的收益情况。设�Z合理的价格调整机制,可以将政府付费金额维持在合理范围,防止过高或过低付费导致项目公司亏损或获得超额利润,有利于项目物有所值目标的实现。常见的调价机制括:
(一) 公式调整机制。
是指通过设定价格调整公式来建立政府付费价格与某些特定系数之间的联动关系,以反映成本变动等因素对项目价格的影响,当特定系数变动导致根据价格调整公式测算的结果达到约定的调价条件时,将触发调价程序,按约定的幅度自动调整定价。常见的调价系数括:消费者物价指数、生产者物价指数、劳动力市场指数、利率变动、汇率变动等。调价系数的选择需要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风险分配方案确定,并应综合考虑该系数能否反映成本变化的真实情况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等。
(二) 基准比价机制。
是指定期将项目公司提供服务的定价与同类服务的市场价格进行对比,如发现差异,则项目公司与政府可以协商对政府付费进行调价。
(三) 市场测试机制。
是指在PPP项目合同约定的某一特定时间,对项目中某项特定服务在市场范围内重新进行采购,以更好地实现项目的物有所值。通过竞争性采购程序,政府和项目公司将可能会协商更换此部分服务的运营商或调整政府付费等。
但上述的基准比价机制和市场测试机制通常适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类项目,而很少出现在公共交通或者公用设施项目中(关于基准比价机制和市场测试机制的具体程序,请见第四章第三节),主要原因有二:
1. 在公共交通或者公用设施项目中,项目公司的各项服务互相关联、难以明确分割,很难对某一项服务单独进行比价或市场测试;
2. 难以找到与该项目公司所处的运营情况、市场条件完全相同的比较对象。
此外,政府在考虑采用基准比价机制和市场测试机制时还需要注意,这两种调价机制既有可能减少政府付费金额,也有可能增加政府付费金额。
第二节 使用者付费
使用者付费机制是指由 终消费用户直接付费购买公共产品和服务。项目公司直接从 终用户处收取费用,以回收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在此类付费项目中,项目公司一般会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项目需求风险。
并非所有PPP项目都能适用使用者付费机制,使用者付费机制常见于高速公路、桥梁、地铁等公共交通项目以及供水、供热等部分公用设施项目中。
设�Z使用者付费机制时,需要根据项目的特性和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的评估,重点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项目是否适合采用使用者付费机制?
(二)使用费如何设定?
(三)政府是否需要保障项目公司的 低收入?是否需要设�Z机制避免项目公司获得过高的利润?
一、使用者付费机制的适用条件
具体PPP项目是否适合采用使用者付费机制,通常需要结合项目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适合采用使用者付费机制的项目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 项目使用需求可预测。
项目需求量是社会资本进行项目财务测算的重要依据,项目需求量是否可预测以及预测需求量的多少是决定社会资本是否愿意承担需求风险的关键因素。通常社会资本只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定其可以通过使用者付费收回投资成本并且获得合理收益的情形下,才有参与PPP项目的动机。
(二) 向使用者收费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在一些项目中,项目公司向使用者收费可能并不实际或者并不经济。例如,在采取使用者付费机制的公路项目中,如果公路有过多的出入口,使得车流量难以有效控制时,将会使采取使用者付费机制变得不具有成本效益,而丧失实际可操作性。
(三) 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政府可能对于某些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如果按照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无法保障项目公司回收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则无法适用使用者付费机制,但可以考虑采用可行性缺口补助机制。
使用者付费机制的优势在于,政府可以 大程度地将需求风险转移给项目公司,而且不用提供财政补贴,同时还可以通过与需求挂钩的回报机制激励项目公司提高项目产品或服务的质量。
但需要强调的是,除非需求量可预测且较为明确或者政府提供其他的补助或承诺,否则使用者付费项目的可融资性相对较低,如果融资难度和融资成本过高,则可能会导致项目无法实施;同时,由于项目公司承担较大的需求风险,在需求不足时,项目公司为了确保能够收回成本,有可能会要求提高使用费的定价或者变相降低产品或服务质量。
二、使用者付费的定价机制
(一) 定价方式。
实践中,使用者付费的定价方式主要括以下三种:
1. 根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确定;
2. 由双方在PPP项目合同中约定;
3. 由项目公司根据项目实施时的市场价格定价。
其中,除了 后一种方式是以市场价为基础外,对于前两种方式,均需要政府参与或直接决定有关PPP项目的收费定价。
(二) 政府参与定价的考虑因素。
1. 需求的价格弹性。是指需求量对价格变动的敏感程度,即使用者对于价格的容忍程度。收费价格上涨到一定程度后,可能会导致使用量的下降。
2. 项目公司的目标,即在综合考虑项目的实施成本、项目合作期限、预期使用量等因素的情况下,收费定价能否使项目公司获得合理的收益。
3. 项目本身的目标,即能否实现项目预期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4. 有关定价是否超出使用者可承受的合理范围(具体可以参考当地的物价水平);
5.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等。
(三) 政府参与定价的方式。
根据PPP实践,政府参与收费定价通常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具体方式:
1. 由政府设定该级政府所辖区域内某一行业的统一价(例如,某市政府对该市所有高速公路收费实行统一定价)。由于该使用费定价无法因具体项目而调整,如果社会资本在提交响应文件时测算出有关使用费定价无法覆盖其成本,则通常允许其要求政府提供一定的补贴。
2. 由政府设定该级政府所辖区域内某一行业的 高价。在具体项目中,项目公司仅能够按照该 高价或者低于该 高价的价格进行财务评估,如果社会资本在提交响应文件时测算出即使采用 高价也无法使其收回成本时,则通常允许其要求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
3. 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项目收费的价格。
4. 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项目收费的 高价。
此外,在一些PPP项目中,双方还有可能约定具体项目收费的 低价,实际上将PPP项目的部分建设和运营成本直接转移给使用者承担。
三、唯一性条款和超额利润限制机制
(一) 唯一性条款。
在采用使用者付费机制的项目中,由于项目公司的成本回收和收益取得与项目的实际需求量直接挂钩,为降低项目的需求风险,确保项目能够顺利获得融资支持和稳定回报,项目公司通常会要求在PPP项目合同中增加唯一性条款,要求政府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在项目附近新建竞争性项目。
(二) 超额利润限制。
在一些情形下,使用者需求激增或收费价格上涨,将可能导致项目公司因此获得超出合理预期的超额利润。针对这种情形,政府在设计付费机制时可以考虑设定一些限制超额利润的机制,括约定投资回报率上限,超出上限的部分归政府所有,或者就超额利润部分与项目公司进行分成等。但基本的原则是无论如何限制,付费机制必须能保证项目公司获得合理的收益,并且能够鼓励其提高整个项目的效率。
第三节 可行性缺口补助
可行性缺口补助是在政府付费机制与使用者付费机制之外的一种折衷选择。对于使用者付费无法使社会资本获取合理收益、甚至无法完全覆盖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成本的项目,可以由政府提供一定的补助,以弥补使用者付费之外的缺口部分,使项目具备商业上的可行性。但此种付费机制的基本原则是“补缺口”,而不能使项目公司因此获得超额利润。
国际上关于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定义、适用范围和补贴方式尚无统一的界定。在我国实践中,可行性缺口补助的形式多种多样,具体括:
一、投资补助
在项目建设投资较大,无法通过使用者付费完全覆盖时,政府可无偿提供部分项目建设资金,以缓解项目公司的前期资金压力,降低整体融资成本。通常政府的投资额应在制定项目融资计划时或签订PPP项目合同前确定,并作为政府的一项义务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投资补助的拨付通常不会与项目公司的绩效挂钩。
二、价格补贴
在涉及民生的公共产品或服务领域,为平抑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保障民众的基本社会福利,政府通常会对特定产品或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如果因该定价或指导价较低导致使用者付费无法覆盖项目的成本和合理收益,政府通常会给予项目公司一定的价格补贴。例如地铁票价补贴。
此外,政府还可通过无偿划拨土地,提供优惠贷款、贷款贴息,投资入股,放弃项目公司中政府股东的分红权,以及授予项目周边的土地、商业等开发收益权等方式,有效降低项目的建设、运营成本,提高项目公司的整体收益水平,确保项目的商业可行性。
第四章 不同行业下的特定条款
受不同行业政策及行业特点的影响,不同行业的PPP项目合同中会有一些特殊的条款介绍。本章将会就公共交通、公用设施及社会公共服务等PPP模式应用较为广泛的行业领域内,PPP项目合同的特殊条款和机制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节 公共交通项目
公共交通项目通常括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其共同特点是公共服务性强、投资规模较大。
高速公路项目在公共交通项目中比较典型,在世界范围内采用PPP模式的高速公路项目案例也非常多。实践中,高速公路项目主要采用BOT和委托运营两种运作方式。本指南谨以采用BOT运作方式的高速公路项目为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阐述公共交通项目的一些特定条款机制。
一、项目的范围和期限
(一) 项目的范围。
根据具体PPP项目合同的约定,高速公路项目的合作范围,除了高速公路的建设运营外,还可能括沿途服务设施和广告等的开发和运营。
(二) 项目期限。
在采用BOT运作方式的高速公路项目中,项目期限通常括高速公路的建设期和运营期,待项目期限届满后,通常项目公司将无偿把高速公路移交给政府。
项目期限的长短与项目公司的收益直接相关,在投资成本一定、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项目公司所获得利润与项目期限成正比。在设�Z项目期限时,需要综合考虑项目的建设运营成本、回报率、融资计划、风险分配以及政策法律规定等多种因素,合理平衡政府、项目公司和使用者的利益。需要强调的是,高速公路项目的收费期限还要同时受到我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及相关地方性法律法规的限定。
二、付费和调价机制
(一) 付费机制。
PPP模式下的高速公路项目存在多个利益相关方,各方均有各自的定价目标,项目公司希望利润 大化,高速公路使用者希望获得质优价廉的服务,而政府则希望尽可能实现既定区域内的社会效益 大化。合理的收费标准除了可以覆盖高速公路在各时期的建设、维护、管理等成本,还能让项目公司获得合理的利润。
1. 高速公路付费机制。
在高速公路项目中,如何收取车辆通行费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实践中,高速公路项目通常有三种付费机制:
(1)使用者付费(又称为“Real Toll”):项目公司直接向高速公路使用者收费;
(2)政府按使用量付费(又称为“Shadow Toll”):政府根据高速公路的实际使用量、即车流量向项目公司付费,车流量越大,付费越多;
(3)政府按可用性和绩效付费:政府根据项目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可用性标准来付费,并在此基础上根据项目公司的绩效设定相应的扣减机制。如果项目公司未能保证高速公路达到供公众使用的标准,政府将根据不达标高速公路的长度和数量以及不达标所持续的时间等,从应当支付给项目公司的费用中作相应扣减。
2. 高速公路收费定价的影响因素。
(1)高速公路成本:通常括高速公路的建设成本和运营维护成本,例如工程建设费、设备购�Z费、道路维修费、养护费以及日常管理费用等;
(2)车流量:收费公路项目、尤其是使用者付费或政府按使用量付费的项目中,车流量对项目公司的收入有直接影响。车流量的大小通常由该高速公路辐射区域内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汽车拥有量等因素决定;
(3)项目期限:项目期限直接影响高速公路的收益,期限过短无法保证项目公司获得合理收益;而期限过长则有可能导致项目公司暴利、甚至构成垄断;
(4)使用者的支付意愿:高速公路使用者的支付意愿通常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主要取决于使用者个人的支付能力。使用者的支付能力通常会受当地物价水平、个人年龄层次、职业稳定与否等因素影响;
(5)高速公路的性能和技术条件: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和服务水平越高,高速公路使用者可以接受的通行费标准也会越高;
(6)高速公路辐射区内的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及其定价:高速公路辐射区内是否有其他交通运输方式,例如普通公路、铁路和民航等,这些交通运输方式的定价通常也会影响高速公路收费的定价。
(二) 调价机制
1. 必要性。
PPP模式下的高速公路项目期限通常较长,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一般为15至30年不等,在长期的高速公路运营过程中,诸如物价水平、车流量以及路况条件等因素均可能发生较大变化,进而对高速公路项目的运营维护成本和收益水平产生直接影响。如果不适时进行价格调整,可能会导致当前收费标准无法实现项目公司的合理收益,从而进一步影响高速公路的运营品质和社会效益。
2. 调价原则。
(1)保证合理回报原则:项目公司在收回高速公路的建设成本和运营维护成本后,应获得与同行业平均收益率相适应的合理收益回报;
(2)使用者可承受原则:高速公路收费价格不应过分高于使用者可承受的合理范围,如果使用者通过使用高速公路所获得的时间节约、距离缩短和安全提高等效益,不能补偿其付出的通行费、燃油费等成本,使用者就可能不会选择使用该高速公路出行;
(3)综合考虑原则:高速公路项目在进行价格调整时,除了应考虑项目公司的收益水平和高速公路使用者的承受能力外,还应当综合考虑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和收费管理人员工资变化等各种影响因素。
(三) 唯一性条款。
唯一性条款是PPP模式下高速公路项目中的重要条款,因为高速公路的收益直接取决于过往车辆的通行量,而且高速公路项目先期投资成本大、回收周期长,如果项目附近有性能和技术条件与本项目类似、但免费或收费较低的可替代路线,将会严重影响项目公司的成本回收及合理收益的获得,从长远来看,不利于调动社会资本的投资积极性。因此,为保证项目建成通车后项目公司有稳定的收入,项目公司在前期需要认真研究路网规划,对是否有可代替的路线以及如果存在这些路线将会对项目收益产生怎样的影响进行详细评估。在合同谈判阶段则要求政府作出相关承诺,即承诺项目期限内不在项目附近兴建任何竞争性的道路,并控制公路支线叉道口的连接,使项目公司保持较高的回报率,以避免过度竞争引起项目公司经营收益的下降。
(四) 政府对项目的优惠政策。
政府对项目提供优惠政策有利于项目公司在高速公路项目中规避一定的投资风险,因此,项目公司在与政府谈判时会希望努力争取切实可行、规避风险的优惠条件。
政府提供给项目的优惠政策可能括向项目公司无偿划拨土地,授予周边土地或商业开发收益权以及优先审批、简化审批等。
第二节 公用设施项目
公用设施通常是指政府有义务提供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括供电、供气、供水、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有时也括通信服务设施。公用设施项目普遍具有公益性、自然垄断性、政府监管严、价格弹性较小等特点,但不同的公用设施项目也具有不同的特性。下文将重点阐述公用设施项目中一些特别的条款和机制。
一、付费和调价机制
由于多数公用设施项目的产品或服务均可以量化,因此此类项目通常采用以实际使用量为基础的付费机制,例如按使用量付费的政府付费机制或者使用者付费机制。同时,由于公用设施项目的产品,如水、电、燃气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通常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并由政府统一定价,因此如果在使用者付费机制下,政府的定价无法使项目公司收回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也有可以考虑采用可行性缺口补助机制(关于上述各种付费机制的详细介绍,请见第三章)。
不同类型公用设施项目的付费和调价机制各有特点,下文中将以供电项目为例对公用设施类PPP项目的付费和调价机制进行详细介绍。
供电项目的一个主要特点是购买主体的唯一性。在我国,电力供应属于政府实行严格管制的自然垄断行业,项目公司通常不能直接将项目所发的电销售给 终用户,而须先将电统一销售给政府电力主管部门或国家电力公司,再由政府电力主管部门或国家电力公司销售给 终用户。实践中,项目公司通常会与购电方(可能是PPP项目合同的政府方,也可能是政府的电力主管部门或国家电力公司,以下统称为“购电方”)另行签署电力购买协议,或者在PPP项目合同中设�Z具体条款,以明确具体购电介绍和定价调价机制。
(一) 购电介绍。
对于供电项目而言,购电介绍是 为核心的条款,直接关系到项目公司的投资回报。为了确保供电项目建成后能够通过售电收回成本并获取收益,在电力购买协议或PPP项目合同中有可能会为购电方设定一些强制性的购电介绍。常见的购电介绍括以下两种:
1. 照付不议。
是指规定一个 小净输出发电量,只要项目公司达到该 小净输出量的发电能力并且不存在项目公司违约等情形,购电方就有义务按照该 小净输出发电量向项目公司支付电费,而不论项目公司是否实际生产了该部分的电量。如果能够超出 小净输出发电量的发电能力,购电方则可根据其需求和实际购得的电量支付电费。
这种购电介绍,可以为项目公司的收入提供一定保障,有助于提高项目的可融资性,一般在煤电项目中较为常见。
2. 强制购买。
是指购电方有义务购买该供电项目所发的全部电量并根据所发的电量支付电费,而无论购电方是否真正需要。但如果非因政府方原因,项目公司没有实际发出电量,则项目公司将无法获得付费。这种介绍在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等新能源发电项目中较为常见。
(二) 电价组成要素。
在不同供电项目中的电价组成要素可能不同,通常括容量电价和电量电价中的一种或两种。
1. 容量电价。
容量电价是基于项目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容量标准而支付的电价,与项目是否被实际使用无关,可以看作是可用性付费的一种形式。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容量电价通常由项目的建设成本、固定的运营维护成本等组成。
在采用容量电价时,合同中通常会就发电机组的额定功率、可用小时数等设定严格的标准,如果项目公司无法达到该标准,则会扣减相应的付费;如果项目的实际性能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一些项目中还有可能获得相应的奖励。
2. 电量电价。
电量电价是基于项目公司每月实际供应的电量来进行支付的电价形式。电量电价通常会根据季节及用电的峰谷时段设�Z不同的价格,以激励项目公司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多供电。电量电价的组成通常括燃料成本以及非固定的运营维护成本等。
(三) 电价调整机制。
电价的调整机制主要括基于公式调整机制和协商调整机制两种。
1. 公式调整机制。
在电价调整公式中,通常可能会以燃料价格变动、利率变动、消费者物价指数等作为主要的调价系数,当上述系数变动达到约定的幅度时即可触发调价程序,按调价公式自动调整电价。
2. 协商调整机制。
在一些供电项目中,双方会在项目采购阶段根据项目预算成本初步确定电价和电价组成要素,待项目建成后如果实际结算成本与预算成本差别较大的,双方再根据实际结算成本对电价和电价组成要素进行重新谈判。这种调价方式,也称为成本加成电价模式。
与之相对应的是馈网电价模式,即双方在项目采购阶段确定一个固定的馈网电价,并且在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会因实际成本与预算成本有差别而对该电价进行调整。但在国际PPP实践中,一些以馈网电价为基础的供电项目,也可能设定一些调价机制,但通常调价幅度有限,并且一般不需要双方再次协商。
二、 连接设施建设
与其他领域项目不同,一些公用设施项目需要建设一些与公共管网连接的设施才能实现运营。例如,供电项目中与国家电网链接的输变电设施,供热项目中与城市现有供热管网连接的换热站、管道等。因此,在这类公用设施项目的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详细规定有关连接设施的建设条款。
实践中,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的不同,关于连接设施的建设责任由哪一方承担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 全部由政府负责建设。
由于连接设施需要与公共管网直接连接,因此为了确保其与管网的配套统一性且不影响公共管网的正常运作,一些项目中,政府会主张自己建设此部分设施。但在这种情形下,为了确保该连接设施建设与项目建设和运营配合,通常会在PPP项目合同中规定:
1. 建设标准,以确保政府所建设的连接设施能够与项目设施相连接,并且符合项目正常运营的要求;
2. 完工时间要求。如果必要的连接设施没有完工,即使项目已达到开始运营的条件,也仍然无法开始运营。因此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规定,政府有义务在项目设施完工时或之前完成连接设施的建设。如果政府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工,项目公司将可能获得一定的救济,如项目期限延长、损害赔偿等。
3. 政府建设连接设施的费用承担,通常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二) 由项目公司和政府方共同负责建设。
即项目公司和政府方每方负责一部分连接设施的建设。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条款中应当特别注意设施边界和双方责任的划分,同时要重点关注连接设施的建设标准和工程进度的统一性问题。为此,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会规定:
1. 各方的义务和责任范围,括应建设的工程范围、建设的标准以及完工时间和进度要求等;
2. 双方互相通知和报告的义务,以确保一方能够及时了解对方设施的建设情况;等等。
(三) 全部由项目公司负责建设。
如果全部由项目公司负责建设,该连接设施通常会含在整个项目设施的范围内,并在项目的建设条款中对连接设施设计、建设标准和要求进行规定。与此同时,在PPP项目合同中可能不会专门针对连接设施规定完工时间,而是与整个项目开始运营的时间相结合(关于项目的建设条款,请见第二章第七节)。
三、原料供应
一些公用设施项目的运营通常会与原料供应紧密相关。例如,在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火电项目中,污水、垃圾、煤炭等原料的供应量直接决定项目产出的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因此,保障原料的持续稳定供应是这些公用设施项目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具体项目的原料供应由哪一方负责,需要根据原料的特性、项目公司取得原料的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一) 由项目公司负责。
对于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原料,例如原煤、水泥等,原料供应的风险和责任通常由项目公司自行承担。为了确保原料供应能够满足项目运营的要求,项目公司通常会根据项目的需求,制定详细的供应计划,并力争与原料供应商签订长期的原料供应合同,以尽可能地降低原料供应风险。
为了确保项目所用原料的保质保量和持续稳定供应,PPP项目合同中有时也会规定政府在原料供应商选择、供应合同签订等方面的协助义务和监管权。
(二) 由政府方负责。
在原料无法从公开市场上取得、仅能由政府供应(例如污水、垃圾),或者项目公司无法承担有关原料供应风险的情形下,通常会约定由政府负责供应原料,同时会在合同中对原料的质量和数量予以明确约定。
1. 原料质量。通常原料的质量标准应根据项目的成本和运营标准等进行评估,原则上原料的质量应确保项目在不增加预计成本的情形下实现正常的运营。如果因政府供应的原料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而导致项目公司的运营成本增加,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2. 原料数量。在多数的公用设施项目中,原料供应的数量将直接决定项目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并且可能直接与项目公司的收益挂钩。因此,有必要对供应原料的数量进行明确约定。例如,一些污水处理项目的PPP项目合同中规定,政府应确保在整个项目期限内,收集和输送污水至污水处理项目指定的交付地点,并满足合同约定的基本水量(如日均污水量)和进水水质等。
四、环境保护责任
一些公用设施项目的运营会产生“三废”和噪声,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PPP项目合同中会明确规定这类项目的建设运营所应遵守的环保标准和应履行的环境保护责任。项目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通常括:
(一)按照有关环保要求,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并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确保项目建设、运营期间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满足相应的环保标准;
(二)遵守有关公共卫生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在项目的建设、运营期间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尽量减少对项目设施周围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干扰;等等。
第三节 社会公共服务项目
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的项目通常括医疗服务设施、学校、监狱、养老院、保障性住房等。在社会公共服务PPP项目中,项目公司有可能负责社会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或者为社会服务设施提供部分或全部的运营和管理服务,或者直接负责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此外,在一些PPP项目中,合作范围还可能括项目周边土地开发和设施经营,例如餐厅、商店等。社会公共服务项目中的付费调价机制和绩效监控机制通常较为关键且特点鲜明,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一、付费和调价机制
(一) 付费机制。
实践中,社会公共服务项目通常采用政府付费或者可行性缺口补助机制,很少采用单纯的使用者付费机制。这主要是因为社会公共服务项目通常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如学校、医疗机构等),其所提供的公共服务通常是免费的或者收费较低,项目公司很难通过单纯的使用者付费机制回收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
1. 政府付费。
社会公共服务项目通常采用依可用性和绩效付费的政府付费机制。例如,在公立学校项目中,由项目公司负责学校设施的建设并提供部分运营管理服务,在学校设施建成后,政府根据学校设施的可用性和项目公司的运营表现,按月向项目公司支付一笔固定费用。但是,如果项目公司没有达到学校设施的可用性标准(如教室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者一些项目公司提供的运营管理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绩效标准(如安保工作、卫生状况等未达标),则政府会在固定支付的费用中作相应的扣减。
2. 可行性缺口补助。
在一些服务定价较低,使用者付费无法完全覆盖项目公司的投资成本和合理收益的项目中,可以考虑采用可行性缺口补助机制。例如,在养老服务和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使用者可以优惠价格购买服务或住房,而政府就该优惠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向项目公司提供适当的补助,以保证项目公司收回成本并获得合理的收益。
(二) 调价机制。
由于社会公共服务项目通常实施期限较长,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劳动力成本、物价指数等价格影响因素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并对项目的运营维护成本和收益水平产生影响,因此设�Z合理的调价机制能够更好地平衡政府和项目公司的利益,促进社会公共服务项目实现物有所值。 常见的调价机制括基准比价机制和市场测试机制两种。
1. 基准比价机制。
基准比价机制是指由项目公司对其自身或其分商提供某项服务的价格与该服务的市场价格进行比较,如果与市场价格存在差异,则项目公司将与政府协商调价。但是采用基准比价机制通常不会直接导致服务提供者的更换。
通常基准比价机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在PPP项目合同中约定一个固定周期或者一个特定日期,在该周期届满或该日期到来时,由项目公司启动比价程序,就其提供某项特定服务的价格与市场上提供同类服务的一般价格进行比较。
(2)项目公司应在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比价期限内(例如40周)完成比价工作。具体比价期限的长短需要根据相关服务的规模和性质确定。
(3)若比价结果显示同类服务市场价高于项目公司当前定价的,通常会有两种以下情形:若现有服务分商依其分合同仍有义务按原价提供服务的,则无需进行调价;若现有服务分商依其合同有权重新调价的,则可由项目公司向政府申请调价。
(4)若比价结果显示同类服务市场价低于项目公司当前定价的,PPP项目合同通常会规定项目公司必须与政府协商对该项服务的价格进行调整。
同时,鉴于在基准比价机制下的比价工作主要由项目公司负责实施,为加强政府对项目公司比价过程的监控,通常会在合同中规定政府有权对项目公司或其分商提供服务的相关成本分析进行评估和审核。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基准比价机制不仅仅是一种调价机制,也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项目公司可以通过基准比价,对自己或其分商提供特定服务的方式和成本进行回顾,及时改善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2. 市场测试机制。
市场测试机制是指在PPP项目合同约定的某一特定时间,对项目中某项特定服务在市场范围内重新进行采购。相比基准比较机制,市场测试机制的程序更具透明性和竞争性,可以更好地实现项目的物有所值。采用市场测试机制有可能导致服务提供者的更换,市场测试后确定的采购价格既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原来的价格。
通常市场测试机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在合同约定的特定日期到来时,项目公司将会就特定的软性服务进行重新采购,通常原分商可以参与采购程序,但应避免利益冲突的情况,例如项目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不能参与。
(2)如果采购程序结果显示,项目公司通过替换该服务的分商,更能够实现项目的物有所值,则政府和项目公司可协议更换该服务的分商,政府则可因此减少付费或者获得更优质的服务。
(3)如果采购程序结果显示,该服务的原分商更能实现项目的物有所值,则不会更换分商,也不会对当前的服务定价进行调整。
市场测试机制的采购工作通常由项目公司负责实施,项目公司有义务确保采购工作的依法实施以及分商之间的顺利交接。
3. 调价机制的选择。
总体来讲,定期调价符合政府和项目公司双方的利益,但这需要以适当的调价机制为保障。
市场测试机制主要适用于社会公共服务项目中的一些软性服务,如学校项目中的清洁、餐饮、安保服务等,通常对这类服务进行重新招标不会影响到整个项目的运行。而对于一些关系到项目运行的核心服务(如医院项目中的医疗服务或学校项目中的教学服务等),如果重新进行招标,可能影响整个项目的正常运行或者需要对整个项目进行较大调整,则无法采用市场测试机制。
此外,相比基准比价机制,市场测试机制在程序上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利用充分竞争更好地达成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的目的。但是,如果某项服务特殊性较强或者资质要求较高,能够提供该项服务的分商过少,缺乏充分的市场竞争,则无法采用市场测试机制,而可以采用基准比价机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市场测试机制和基准比价机制并不是必须二选其一的,合同中可以约定先采取某一机制,而将另一机制作为替代方案。例如,某项服务先采用市场测试机制进行重新采购,如果采购过程中出现竞争者不足的情况,则可以改用基准比价机制;反之,在采用基准比价机制时,如果政府无法与项目公司或原有分商就价格调整达成一致的,也可以改用市场测试机制;另外,如果某一项目涉及多项服务的调价时,也可以根据需要分别选择不同的调价机制。
二、绩效监控机制
在社会公共服务项目中,公共服务的质量至关重要,因此在实践中,通常会设�Z一些机制以保障对项目相关设施和服务的绩效进行有效监控,确保实现项目物有所值。
(一) 绩效监控方案。
在社会公共服务项目、尤其是将绩效作为付费依据之一的项目中,政府方和项目公司通常会在项目合同中约定一个详细的绩效监控方案,以确保项目公司能够达到合同要求的绩效标准。
绩效监控方案通常会明确约定项目公司的监控义务,括:
(1)运营情况监测,例如医院就诊人数、接诊率监测;
(2)信息发布,例如向公众公布医疗收费价格;
(3)定期报告,项目公司通常按月或按季向政府方提交绩效情况报告;
(4)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等。
除此之外,绩效监控方案还会列明各项设施和服务的具体绩效标准。
(二) 政府监控措施。
除项目公司负责实施的绩效监控方案外,通常PPP项目合同中还会规定政府方的一些监控措施,例如:
(1)使用者满意度调查;
(2)独立审计;
(3)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4)使用者反馈;等等。
(三) 运营委员会。
在一些社会公共服务项目中,还会设立运营委员会来对项目的绩效进行监控。运营委员会一般由政府方和项目公司指派的至少两位代表组成,其职责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运营委员会通常会定期(至少一月一次)审议项目的绩效情况报告,并处理项目有关运营、管理、媒体关系等事项。
(四) 未达到绩效标准的后果。
项目公司未达到绩效标准的,通常会根据该未达标情形对项目的影响程度扣减相应的付款(关于扣款机制,请见第三章第一节第三部分)。如果长期或多次未达标,或者未达标的情形非常严重,则可能构成严重违约从而导致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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